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三)(失效)

沪劳保关发〔2000〕46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实施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对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的情况应做好原始记录,建立基本台帐。

 

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作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试用期的约定应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的期限应按《规定》第八条规定约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约定的试用期视作劳动合同期限。

 

三、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违纪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不论使用何种形式,在对违纪职工作出处理后导致双方劳动法律关系不再存在的,均视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四、 用人单位发生整体转制、兼并、收购等情况的,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转制、兼并、收购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作新的用人单位的“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当事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议。

 

五、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无工作任务作为《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的,对劳动者无工作任务的界定,应由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予以明确。

 

六、 符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如属变更合同内容后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该以变更内容作为协商要约。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实得工资,并应当依照《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已经依法实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并且不再履行劳动合同的日期为准。

 

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

 

八、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终身合同。订立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正在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按约定的终止条件履行;未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约定。

 

九、 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按此约定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前通知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的时间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实得工资。

 

十、 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不得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内容约定为终止条件。

 

十一、 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一般不得将法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若已作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该解除条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无收入或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十三、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二)》(沪劳保关发(200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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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