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失效)

沪劳关发〔96〕31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集团公司):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若干具体应用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系指企业中原执行固定工制度,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转制为合同制的劳动者。曾经执行过固定工制度,但曾流向社会,被企业招收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以及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后续订合同的职工,均不属于“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范围。

 

二、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前从社会上录用的合同制职工,一九九五年年底以后劳动合同期满,企业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第二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费。

 

三、劳动者在企业间的调动,按调出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入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处理。具体手续在没有新规定之前,按原规定办理。

 

四、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规定》的原则:

 

1、凡《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2、凡《条例》无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3、凡《条例》中部分规定需要与《规定》相衔接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1)试用期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其期限的设定按《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2)医疗期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医疗期的分档设定和计算按《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需适当延长医疗期的,可以按《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3)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除经济性裁员外,其支付标准均按《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五、除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劳法发(96)29号]对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执行〈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劳力发(92)68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劳社发(89)11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四)》[沪劳社发(91)65号]废止外,再将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86)社创字第255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沪劳社发(87)168号]、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对长病休职工劳动合同问题处理的复函》[沪劳关(94)10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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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199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