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期最后一天,返程发生车祸,是工伤吗?


案情简介

 

某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王志国系该公司员工,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公司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公司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

 

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公司员工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搭乘王志国及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王志国家中出发,共同返回公司所在的万州区。19时5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

 

2018年4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4月28日,公司就王志国此次受伤事宜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4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后,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志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王志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志国在从家中出发前往万州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王志国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王志国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王志国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

 

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原告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

 

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王志国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公司考勤要求和王志国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王志国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原告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

 

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后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劳动法例、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4-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