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汕头市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优待办法》的通知

汕退役军人发〔2024〕28号


各区(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分局,市社保局,市医保中心,市卫生健康局直属有关单位,汕大医学院各附属医院,有关民营医疗机构:

 

现将《汕头市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汕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卫生健康局

汕头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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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 (粤退役军人规〔202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减免、城乡医疗救助和政府医疗补助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享受医疗保障优待的范围是: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抚恤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残疾退役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部分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

 

(六)“五老”人员(包括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堡垒户、老苏区干部);

 

(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八)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退役军人)。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完善和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优待工作。

 

第六条 区(县)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区(县)有关部门和街道(镇)、村(居)要组织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区(县)以上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区(县)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参加农村居民医疗服务管理,落实好定点医院对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区(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有关部门提出的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将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补助等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年度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所在街道(镇)和单位要建立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做好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参保费用要按时缴纳。

 

第三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市、区(县)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四章 医疗保障补助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政策规定的医疗减免和医疗门诊补助。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向区(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确认后,为其解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因病住院个人合规医疗部分给予适当减免照顾。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报销后符合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由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补助比例为100%。

 

第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区(县)财政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学鉴定,按照《汕头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做好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学鉴定工作的通知》(汕退役军人发〔2023〕3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按下列等级标准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一至二级每月不低于300元,三至四级每月不低于250元,五级每月不低于200元,六级每月不低于150元。门诊医疗补助由区(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月发给一至六级残疾军人。

 

第十八条 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在乡复员军人、部分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五老”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上人员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区(县)应制定具体资助措施。

 

第十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在乡复员军人、部分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五老”人员、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因病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后,属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即基本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部分,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 在乡复员军人、部分60周岁以上烈士子女、“五老”人员按60%给予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等其他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按30%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在报销、减免、医疗救助、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并附疾病诊断证明和药费报销结算清单复印件,经所在街道(镇)或单位审核、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由各地自行制定。医疗用药超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超出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医疗补助。

 

第五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可以根据参保情况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

 

第二十二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以下优惠减免:

 

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全部免收;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减免5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减免20%。

 

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更多更优的减免措施。优惠减免项目,医疗卫生部门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认真实施。

 

第二十三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按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在全市建立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保预交、看病报销、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医疗补助的管理服务平台。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第二十六条 建立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费结算与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三合一的“一站式”结算方式。

 

(一)区(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一站式”结算系统功能调整完成后,将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信息按分类录入系统,以后应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新增、死亡以及因不符合认定条件而停止补助的对象名单及时在“一站式”结算系统中录入或终止。上述对象退出保障时正在住院治疗的,区(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该对象名单暂时不予终止,待患者出院、医疗补助费用结算完成后再予终止。

 

(二)市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医疗保障部门于每年3月上旬联合发文明确各区(县)应预缴的医疗补助金数额,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市财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部门按各自职能对资金实行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三)医疗补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对象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或因病情需要按规定到已联网的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补助金支付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再逐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结算;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上述医疗机构记账的,或因病情需要按规定到本市非协议医疗机构或未联网的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应由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补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市或区(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用报销手续时,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审核后再予以补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在统筹地区内医保定点公立医院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支付补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出院时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优抚医疗补助政策实现“一站式”报销结算。

 

(四)年度终结时,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市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清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从其抚恤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医疗补助金;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止。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将对办法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完成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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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