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普惠性,强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功能,有效支持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参照《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扬金管委﹝2019﹞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8周岁以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以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等方式灵活就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真实收入来源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相关规定,包括自愿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等。

 

第五条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和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按照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属地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管理和业务办理,并提供咨询、查询、对账等服务。

 

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等业务;配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宣传推广、科技服务和住房金融等相关支持。

 

第二章 个人账户设立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既可以向委托银行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也可以通过“扬州住房公积金”微信公众号等线上服务渠道自助申请办理。

 

第七条 每位灵活就业人员只能设立一个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已存在个人账户的,应当沿用已有的个人账户;在申请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应先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设立个人账户时,应同步关联本人在委托银行开设的银行借记卡。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银行借记卡,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签订《扬州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缴存使用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签订《缴存使用协议》、完成个人账户设立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称为灵活就业缴存人。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应当按照《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扬金管委﹝2019﹞1号)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范围为10~24%;月缴存基数由其自主确定申报,同时应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下限要求;月缴存额按照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进行计算。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比例和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可于每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实施后进行,并由本人自行申报。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通过委托代扣方式,每月提前将缴存资金按时、足额存入已关联的银行借记卡账户,由委托银行于每月约定日期进行扣缴。

 

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账户连续欠缴三个月的,暂停委托代扣。

 

灵活就业缴存人因欠缴暂停委托代扣的,可通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缴款渠道,自主进行补缴;足额补缴后,再向委托银行申请恢复委托代扣。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缴存使用协议》: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成为本市单位在职职工,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账户转出本市的;

 

(三)灵活就业缴存人违反《缴存使用协议》约定,达到终止条件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缴存使用协议》的情形。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计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方式、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正常缴存,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结清的,可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提出停止缴存申请,填写《扬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也可通过“扬州住房公积金”微信公众号等线上服务渠道自助提交停止缴存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缴存人可享受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

 

第四章 提 取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扬金管委〔2019〕3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销户退出的,如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贷款本息已还清,可办理销户提取。

 

本市或异地单位缴存职工成为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以终止《缴存使用协议》为由申请销户提取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精神,应符合转移接续满半年的条件。

 

第五章 贷 款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家庭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且符合《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扬金管委〔2019〕2号)等相关规定和《缴存使用协议》约定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履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灵活就业缴存人,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灵活就业缴存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履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灵活就业缴存人无法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且于当年12月31日仍欠缴3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的,从次年1月1日起,剩余贷款本金的计息,改按贷款所在委托银行现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调整利率计息后,如灵活就业缴存人恢复正常缴存,且在当年12月31日不欠缴的,从下一年1月1日起,恢复为正常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比例、贷款期限、贷款额度的确定按照《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扬金管委〔2019〕2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灵活就业缴存人具体贷款额度测算应根据其缴存情况、收入水平、还贷能力、信用状况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并不高于我市最高贷款额度。

 

第六章 转移接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缴存职工申请成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原在职期间缴存的资金与缴存信息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三条 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成为单位在职缴存人的,原灵活就业期间缴存的资金与缴存信息可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

 

第二十四条 异地单位缴存职工申请成为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手续的,应当符合在本市设立个人账户满6个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异地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成为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的,可直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转出至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异地转移政策的,可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第二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如曾经以单位在职职工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保持缴存连续性的,其开户、缴存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个人信息或已关联的银行卡信息等发生变动的,应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涉及跨银行变更银行卡的,应当重新签订《缴存使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个人账户封存、启封、转移等业务,参照我市现有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及时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将个人账户信息提供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转移、启封手续,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以虚假的信息、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扬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扬金管委〔2019〕2号)、《扬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扬金管委〔2019〕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定期通过“大数据”与人社等部门自动比对灵活就业缴存人的身份信息,如核实灵活就业缴存人身份已转变为单位在职职工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统一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健全贷款前置审核、贷后管理、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与呆账核销等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凡以前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9日,并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调整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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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