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医保规〔2024〕1号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南宁市医疗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人员:

 

现将《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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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保障长护险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需求,推动我市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南府规〔2023〕2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我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记录备案,并与我市长护险协议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护理机构”)签订相关管理合同,为享受长护险待遇人员提供南宁市长护险护理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的人员(统称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

 

第三条 人员类别

 

(一)在我市长护险定点护理机构从事长期护理服务工作,并与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以下称为“社会护理员”)。

 

(二)由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指定,为享受长护险待遇人员专职提供全天24小时居家照护服务,并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动或劳务等相关隶属管理合同的人员(以下统称为“专属护理员”)。

 

第四条 准入条件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获得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获得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证书、“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国家、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认可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需要的其他证书。

 

原持家政服务员、病患陪护、老人照料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工作的在岗人员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4个月内参加相关培训并获得有关证书。到期未取得有关证书的,取消纳入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

 

已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并经过护士执业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可按规定提供长护险护理服务。

 

(二)获得技能培训合格证明。社会护理员及专属护理员应当获得所在定点护理机构颁发的技能培训合格证明。

 

(三)年龄在65岁(含)以下,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五条 定点护理机构要强化对本机构聘用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资格审查,建立个人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及时报送长护险承办机构备案。档案资料包括:

 

(一)南宁市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人员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疾控中心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护理服务相关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和定点护理机构颁发的技能培训合格证明;

 

(五)护理服务人员承诺书。

 

第六条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统一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各县(市、武鸣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维护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定点护理机构负责将资格审查通过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基本信息如实录入信息库,未纳入信息库的人员不得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信息库: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服务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被终止或取消相关资格的;

 

(三)在定点护理机构工作期间发生重大不良事件的;

 

(四)不能胜任专属护理服务工作的专属护理员;

 

(五)其他不宜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工作的。

 

第八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与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明确培训方案和内容、服务质量控制、劳动报酬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与定点护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的医疗机构,如护理站、护理院等,相关医师、技师、护士纳入该定点护理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统一管理。

 

定点护理机构通过与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合作的,医疗机构相关医师、技师、护士应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务协议,纳入该定点护理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统一管理。

 

第九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以保障长护险参保人员享受基本照护权益为第一优先,积极培育社会护理员,壮大护理服务供给能力。在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前提下,审慎开展“社会护理员为主、专属护理员为辅”的护理服务供给模式,专属护理员在社会护理员的规范化培训和指导下实施生活照护类服务项目。

 

定点护理机构要加强对专属护理员护理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将提供全天24小时居家照护等服务内容纳入相关护理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专属护理员原则上不再从事其他全日制工作,否则视为不能胜任专属护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发生不能继续从事相关护理服务的情形时,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退出情况报告长护险承办机构,终止其长护险护理服务资格,并及时在长护险管理系统中进行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注销操作。

 

第十一条 定点护理机构负责机构内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统筹调配,合理分派任务,准确记录服务日志。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因主观原因不能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由所在定点护理机构负责为其办理相关服务中断或终止手续,主动协调其他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继续为失能人员提供护理服务。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定点护理机构做好服务失能人员的接续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因擅自中断服务遭到定点护理机构、失能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一经核实,除按照相关合同、协议约定处理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取消其长护险护理服务从业资格,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

 

第十二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建立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和具体要求,规范护理服务人员的服务行为;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不得从事不符合规定的护理技术性操作、医疗护理活动。

 

第十三条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重度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所选择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频次、服务时长执行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护理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要通过回访、调查等方式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护理服务行为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有责任在长护险待遇享受人员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时,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同时告知其监护人或家属。

 

第十六条 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在实施护理服务中要充分尊重参保人员及其家属的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险承办机构对失能人员护理服务情况进行调查和稽核时,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专属护理员应当服从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工作安排,明确定向护理服务对象后,不得从事入住机构护理和其他机构上门护理工作。专属护理员因主观原因中断或不能继续提供护理服务时,应当提前与失能人员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充分沟通,相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护理机构对失能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护理服务计划、服务记录执行情况和服务满意度情况等;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应当如实、详细记录护理服务内容,不得伪造护理服务记录,不得变相增加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长护险承办机构应当定期举办针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护理服务技能、职业道德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培训,将人员的培训情况纳入对所在定点护理机构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开展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日常培训,每年培训时长不低于20课时(每小时为1个课时),建立培训档案。相关培训情况纳入定点护理机构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开展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日常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立即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不服从管理的,按有关合同约定处理。取消其长护险护理服务从业资格,三年内不得纳入我市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护理服务行为,严格护理服务质量管理,不得直接或变相将长护险待遇作为发放补贴、现金等,不得通过伪造、变造护理服务有关资料,或者虚构服务等方式,违规获得或骗取长护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违规产生的护理服务费用不予支付;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定点护理机构负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护理机构对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负有管理责任,定点护理机构和有关个人等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服务协议规定内容的,按照协议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规定范畴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意见箱、监督投诉电话或网站、发放调查问卷等监督措施,及时掌握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为失能人员服务的情况;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长护险护理服务人员的个人信息和服务规范在显要位置公布,公开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实施后,已有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期间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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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宁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