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6〕38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贯彻实施工作,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的增长率问题。按照《通知》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的增长率(Gn-1)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率、当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水平、上年度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由国家统一公布。

 

二、关于改革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人员的养老金计发问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后,按照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三、关于从事特俗工种等工作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前,工作人员从事国家确定的特俗工种的工作年限是否折算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可综合考虑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相衔接,由各地自行确定。如果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后,工作人员从事特殊工作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是不再折算工龄。

 

四、关于改革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等工作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问题。按照《通知》规定,各地在确定改革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工作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的标准时,原则上参考本人退休时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原有规定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本省(区、市)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五、关于退休待遇核定时点问题。按照干部退休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到达退休年龄(含经批准适当延迟退休的人员)的当月后停止缴费,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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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