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的通知

苏人社发〔2022〕1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要求,规范和统一全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促进企业养老保险制度长期平稳运行,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遵循规范、统一、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则。全面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部署和政务服务“一网、一门、一窗、一次”的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拓展服务渠道,丰富服务内容,提升服务质量。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开展的企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四条 本规程的经办管理服务对象包括: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依照国家和本省其他规定应当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其中已办理参保登记的用人单位、个人,分别统称为“参保单位”“参保人员”。

 

第二章 业务通则

 

第五条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定职责经办企业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 依托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实现全省数据集中管理、业务协同办理、风险全程防控。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共享,推进数据资源跨层级、跨部门比对应用。

 

第七条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线上或线下服务渠道办理各项业务,实现“线上线下经办服务一体化”。

 

(一)线上经办: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上办事服务大厅(以下简称“网办大厅”)、政务服务平台、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应用程序等;

 

(二)线下经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窗口、政务服务大厅窗口、业务下沉窗口、第三方委托窗口等。

 

第八条 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高频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用场景,积极推进“全程网办”“多地联办”,逐步实现“省内通办”“跨省通办”。

 

第九条 企业养老保险经办实行按月申报核定制度,每月11日至次月6日为企业养老保险业务申报期(以下简称“申报期”),每月7日至10日为企业养老保险业务结算期(以下简称“结算期”)。结算期内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办理参保登记、待遇核定等业务,用工参保预登记、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停保登记等业务可正常办理。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等登记证照的核发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共享的注册登记信息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向登记机关反馈。

 

登记机关未共享信息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登记证书、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审核通过的,生成《参保单位信息登记表》(附件1)。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登记机关共享的变更信息完成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登记机关未共享变更信息的,参保单位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单位印章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审核通过的,生成《参保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2)。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登记机关共享的企业注销信息,对无欠缴社会保险费且无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的参保单位,完成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未完成注销登记的,从次月起停止生成应征数据,通知参保单位办理人员停保、调转并结清欠费。

 

登记机关未共享注销信息的,参保单位自依法终止的30日内持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单位印章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审核通过的,生成《参保单位注销登记表》(附件3)。

 

第十三条 首次在我省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参保前,需填写《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附件4),办理个人基础信息登记。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用工参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单位用工参保登记花名册》(附件5)。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除提供花名册外,还应通过网办大厅如实填写用工类型和实际用工单位编号,如用工类型或实际用工单位发生变化的,及时进行变更;

 

(二)在省内就业的外国人,提供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省内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提供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

 

具有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协定)国家国籍的人员,可持协议(协定)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参保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后,因滞后办理用工参保手续,造成用工参保时间晚于劳动合同起始月的,从劳动合同起始月起由参保单位一次性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首次在我省就业参保,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经与公安户籍信息比对,非我省户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账户”)。港澳台居民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不适用建立临时账户的相关规定。

 

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转移到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转移到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不受以上年龄限制。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自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工停保,并提供《参保单位退工停保登记花名册》(附件6)。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在申报期内未办理用工参保、退工停保的,视作当月缴费对象无变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月缴费信息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填写《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险登记表》(附件7),办理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需要暂停参保的,填写《灵活就业人员停保登记表》(附件8),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停保。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参保人员信息变更表》(附件9),并提供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信息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情形需要终止参保的,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或其遗属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办理终止:

 

(一)参保人员死亡的;

 

(二)外国人离境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离境并选择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并选择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选择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将用人单位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信息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以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工资收入为依据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

 

第二十四条 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申报实行承诺制。参保单位承诺如实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填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汇总表》(附件10)、《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申报明细表》(附件11)。参保单位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有误的,及时填报《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表》(附件12),办理缴费工资基数调整。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存在应缴未缴情形的,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税务局关于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材料申报和工作流程的通知》(苏人社函〔2021〕50号)规定办理补缴。参保单位填报《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件13),并提供证明补缴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含视同)年限不足15年的,可到按政策确定的延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表》(附件14),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办理延缴,其中有工作单位的,也可以单位职工身份延长缴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期内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各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应缴金额,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生成应征数据。参保单位可通过网办大厅查询打印《社会保险费应缴核定单》(附件15)。

 

第二十八条 对连续三个月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且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参保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税务部门将其认定为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停止生成应征数据。恢复为社会保险费正常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核定应缴金额。

 

第二十九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24时前将全省参保单位当期社会保险费应征数据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对于即时性应征数据,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时通过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发送至税务部门。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准确记录税务部门反馈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到账信息,通过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做实时到账处理。

 

第五章 个人权益记录

 

第三十一条 个人权益记录包括参保人员及其参保单位企业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信息、个人账户记账信息、待遇领取信息、其他反映企业养老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已参保缴费但未建立个人账户或未记载缴费信息的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的原始凭证、档案为其补记个人账户或缴费信息。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有一个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个结息年度结束后按国家公布的记账利率,对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领取企业养老保险待遇的以及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并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进行即时结息。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结息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生成《_____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企业职工)》(附件16),参保人员可通过线上渠道自助查询、打印,也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纸质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其他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包括《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单位)》(附件17)、《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附件18)、《江苏省企业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附件19)和《江苏省企业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离退休人员)》(附件20)。权益记录单附有全省统一的电子专用章和验证码,不再另行加盖鲜章,可作为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的书面证明。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窗口、网办大厅、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应用程序等多种方式查询打印。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受托人需持《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查询委托书》(附件21)和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查,确认有误的,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2)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3)查询的内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应予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参保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和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包括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退役军人、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企业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企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跨制度衔接。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业务,取消纸质材料传递。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参加企业养老保险,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自动合并计算,不再办理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同时在省内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达到企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企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待遇领取地确定为我省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自动转入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我省流动到外省的,由我省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国家统一规定,归集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含临时账户)并全额转移资金。如存在以下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转移接续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前本人欠缴企业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原企业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缴纳个人欠费;本人不缴纳个人欠费的,填报《个人放弃缴纳企业养老保险欠费承诺书》(附件22),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转移接续各项手续,其欠缴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转移相应基金,放弃后不得办理补缴欠费;

 

(二)缴费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后,再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

 

(三)一次性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原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以下简称“补缴发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原补缴时对应的法律文书或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书面承诺书等材料后,再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

 

(四)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第四十五条 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退役军人、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企业养老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企业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跨制度衔接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待遇核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通过网络、短信等方式提醒参保单位(代理机构)或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缴纳欠费、转移接续、延长缴费、退休审批申请等事项。逾期未办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停其企业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结果,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成《企业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附件23)。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及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参保人员确认后,填写《企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领取申请表》(附件24)。审核通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生成《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附件25),同时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九条 在职人员、退休(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其遗属或参保单位、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凭《企业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及个人账户申领表》(附件26)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最后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或代为领取)遗属待遇及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如在职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职工档案、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到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视同缴费年限认定业务。

 

离休人员死亡的,由参保单位、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或其遗属,凭《企业养老保险丧葬抚恤费申领表》(附件27)及有效身份证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抚恤费。其中依靠离休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符合条件并申领遗属抚恤金的,一并提交《企业养老保险遗属抚恤金申领表》(附件28)。

 

审核通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生成《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支付结算单》(附件25),同时终止企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调整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的政策规定,对符合调整待遇条件的人员进行统一调整或重新计发,按照执行时间进行发放。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涉及待遇核定信息或领取资格变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部门认定材料审核后,调整待遇并按实际情况补发和扣减。

 

第八章 待遇发放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7日至10日根据上期待遇发放记录、当期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以及待遇调整、待遇补发和扣减等相关信息,统一生成当期待遇发放数据,核验无误后生成《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发放汇总表》(附件29)。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待遇发放数据传递至社银平台,通过社银平台发放至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相关银行及时反馈发放结果。对于发放失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相关数据并跟踪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5日前完成企业养老保险定期待遇发放,其他待遇可采取定期、即时或按批次的方式发放。

 

第五十五条 对于新增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待遇。暂不具备社会保障卡发放条件的,可通过银行卡(折)等方式发放。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向重复领取人员送达《重复领取待遇告知书》(附件30),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地经办机构于送达《重复领取待遇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待遇领取地,签署《待遇领取地确认书》(附件31),并将确认书发送至重复领取地经办机构。若当事人确认保留重复领取地养老保险关系,则告知地为待遇清退地。若当事人确认保留告知地养老保险关系,则重复领取地为待遇清退地,告知地经办机构应自当事人签署《待遇领取地确认书》的次月起,恢复并补发当事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自收到《待遇领取地确认书》的次月起,暂停发放当事人清退地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保待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其职保待遇,清退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作为告知地。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参加职保的,在符合领取职保待遇条件时,从领取职保待遇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重复领取的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退还。本人选择自愿保留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由本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确认,其职保关系予以清理,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五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违规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社会保险待遇追退告知书》(附件32),并与待遇领取人员或其亲属确认退回方式,依法追回违规领取的待遇。需申请协助抵扣的,待遇清退地经办机构可与当事人签署《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33),并将加盖单位签章的协助抵扣通知单发送至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待遇保留地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同时符合领取职保遗属待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由其遗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确认,选择领取其中一种待遇。

 

第九章 资格认证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信息比对为主,自助认证、现场核实为辅的基本原则,对领取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开展资格认证,可通过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向街道社区延伸,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其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构建认证递延机制,为待遇领取人员设置个性化认证周期,认证周期为12个月。在认证周期内获取到待遇领取人员认证信息的,认证周期自动递延。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推动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认证方式,及时整理认证结果,形成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待核实人员名单,并做好相应信息标识;

 

(二)对距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周期满不足三个月的未认证人员可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进行提醒;

 

(三)运用人社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待遇状态比对查询系统、全国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系统等,及时获取并应用相关信息;

 

(四)通过社会化服务、上门服务、村(居)协办员上报等方式进行认证信息核实;

 

(五)对主动到经办窗口、社区等办理现场认证的待遇领取人员进行确认;

 

(六)根据其他经办机构委托,协助开展外地居住在本地人员资格认证。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一)认证周期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

 

(二)通过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

 

(三)经所在管理单位(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四)有出院信息的人员;

 

(五)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

 

(六)有须本人办理银行业务登记的人员;

 

(七)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

 

(八)户籍信息无异常的人员;

 

(九)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一)家属主动申报死亡、失踪、服刑的人员;

 

(二)异地资格认证、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库中标识为死亡、失踪、服刑的人员;

 

(三)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

 

(四)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

 

(五)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

 

(六)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

 

(七)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

 

(八)司法部门掌握的服刑人员;

 

(九)经所在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等基层服务组织确认及上报的死亡人员;

 

(十)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待核实人员名单:

 

(一)跨部门共享信息显示死亡、但本地业务系统仍然正常发放待遇的人员;

 

(二)同时存在于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中的人员;

 

(三)认证期满前三个月仍未获取有效认证信息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接收待核实人员名单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领取待遇资格信息核实,将核实结果记入业务系统,并将图片、视频等佐证资料进行存档。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办理待遇停发。对超过认证周期未认证人员,无法联系到本人的,可办理待遇暂停,对待遇暂停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

 

第十章 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六十六条 退休人员由其企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或设区市指定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管理。长期居住在社会化管理服务统筹区域以内的退休人员,其所属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为其常年居住地所在社区;长期居住在社会化管理服务统筹区域以外的退休人员,其所属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由待遇领取地的设区市在本地范围内指定。

 

省本级经办并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由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十七条 退休人员按规定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申报基本信息,填写《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34),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社会保障号码)、联系电话、健康状况、邮政编码、居住地址、配偶或其他联系人相关信息等。

 

第六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等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内容包括:

 

(一)接收人员。退休人员(或单位经办人、代理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填报《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转入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

 

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其中常住地发生变更的,退休人员(或单位经办人、代理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转入地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填写《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采集表》,申请转入。

 

(二)走访慰问。根据社会化管理服务统筹区域有关政策规定,规范开展走访慰问工作。

 

(三)健康体检。统筹协同开展免费健康体检工作,协助建立退休人员健康档案、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

 

(四)文体活动。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退休人员积极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第六十九条 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单位经办人或代理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时到所属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死亡报备,填写《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信息登记表》(附件35)。

 

第十一章 稽核管理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9〕119号)等文件要求,组织实施稽核。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的稽核内控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具体承办稽核工作。省、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5名,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2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稽核,其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七十二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省稽核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组织年度工作考核验收,建立省级稽核人员专家库。

 

第七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辖区内稽核工作年度计划;

 

(二)指导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年度稽核工作;

 

(三)组织开展专项稽核行动;

 

(四)完成上级交办、举报等重点线索的稽核。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稽核:

 

(一)参保单位办理用工参保和缴费工资基数申报情况(以下简称“征缴稽核”);

 

(二)待遇领取情况,包括领取待遇的资格、项目、标准等情况(以下简称“待遇稽核”);

 

(三)《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规定的核查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方式进行稽核:

 

(一)日常稽核。征缴稽核按照筛查规则随机抽取参保缴费单位实施,待遇稽核与领取企业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合并实施。

 

(二)重点稽核。对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件和疑似存在瞒报漏报参保人数、缴费基数情形的参保单位,省外异地居住、高龄等待遇领取人员,以及内控环节发现的高风险疑点数据,实施重点稽核。

 

(三)举报稽核。根据单位或群众举报,实施举报稽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出具《社会保险稽核受理告知书》(附件36)或《社会保险稽核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37)。

 

第七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确定稽核对象,组成稽核小组。稽核小组一般由两名以上稽核人员组成。

 

(二)稽核小组提前3个工作日向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征缴)》(附件38)或《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待遇)》(附件39),告知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特殊情况可以不事先通知。

 

(三)稽核小组开展稽核,应当出示相关证件,通过调查、询问等方式对稽核对象的用工、工资收入和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查看稽核对象的基本信息、财务报表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待遇申报等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

 

(四)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书面授权委托人签署《社会保险稽核对象承诺书》(附件40),稽核小组制作询问笔录、列出证据清单,询问对象核对无误后,由稽核小组和稽核对象共同签字确认;拒不签字的,由稽核小组注明拒签原因。

 

(五)稽核小组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稽核对象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征缴)》(附件41)或《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待遇)》(附件42),稽核对象在10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无异议。对稽核对象提出的异议,稽核小组要充分听取,稽核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经稽核发现有违规行为的,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征缴或待遇)后,稽核对象无异议、逾期未回复或意见不予采纳的,在回复期限届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征缴)》(附件43)或《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待遇)》(附件44)。稽核对象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七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稽核自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征缴或待遇)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要求,实施数据稽核。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稽核中止:

 

(一)稽核对象出现下落不明、企业登记规定中歇业、终止营业等情况或类似情形的;

 

(二)稽核对象的会计账簿被司法机关封存的;

 

(三)遇有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因素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稽核的情形消失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稽核,中止稽核满三年未恢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稽核。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稽核终止:

 

(一)稽核对象存在企业登记规定中被撤销、宣告破产、注销等情况或类似情形的;

 

(二)举报人和被举报单位均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资料(包括工资收入、单位主体变更后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举报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等)且无法证实违规行为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需要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稽核对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物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作《社会保险提请行政处理建议书》(附件45),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十二条 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也可按照稽核结论核定应征数额发送税务部门。

 

第八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待遇领取人员违规领取待遇的,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符合失信行为情形的,按照国家信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内部控制

 

第八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经办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9〕90号)、《社会保险数据稽核规程(试行)》等文件要求,健全企业养老保险内控制度,开展本级企业养老保险内部控制工作。

 

第八十五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省社会保险经办风险防控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对本级和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风险防控的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对县(区)级进行抽查。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本级和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风险防控的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内部控制检查评价专家库。

 

第八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以内部控制领导小组为决策层,业务、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管理、数据管理、档案管理等部门为执行层,稽核内控部门为组织和监督层的内部控制管理组织体系。严格落实岗位不相容原则,实现事前预防控制、事中核验比对、事后稽核检查全流程管控。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内控部门建立经办风险防控制度和流程,制定年度内部控制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本级经办风险防控监督检查工作并编制风险评价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经办风险防控监督检查和内部控制评价,其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八十八条 按照信息系统集中层级,根据风险评估结果梳理风险等级和风险监测预警规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执行层各部门做好各环节的风险识别、风险预警指标的日常监控、风险应对和效果评估等本部门内部控制工作,并对风险预警指标及风险等级等提出更新建议。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异常和特殊业务进行监控,根据风险等级、风险规则等设定疑点数据筛查频次及范围,定期或不定期筛查疑点数据,并及时接收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办的疑点数据。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现的疑点数据开展数据稽核,下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附件46)和《社会保险稽核事项》(附件47),与检查事项相关的问题可延伸调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及专项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内部控制执行层各部门定期接收稽核内控系统下发的疑点数据进行核实,在系统内反馈、整改和上传必要附件,经部门或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在系统中标识核实结果,内部控制监督部门对核实结果进行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由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部署或实际情况,由内部控制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执行层各部门在业务经办过程中发现风险,应及时向稽核内控部门报告,并建立异常业务审查和纠错机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九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内控部门定期或不定期以检查和效能分析结果为依据,适时组织研判风险防控,报送风险报告,重大风险随时报告。

 

第十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17〕144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20〕45号)和《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基金缴拨管理暂行办法》(苏人社发〔2020〕132号)的规定,加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十三条 全省基金由省级集中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拨,省级统收统支统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使用全省统一的财务软件和会计科目进行财务核算。

 

第九十四条 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按期全额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入项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各级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清欠、预缴、补缴等收入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就地解缴同级国库后划转至省级财政专户。

 

第九十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征收入库数借记“上解上级支出”,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全省征收入库数借记“国库存款”,按本级征收入库数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明细科目,按市县征收入库数贷记“下级上解收入”。

 

第九十七条 企业养老保险退费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支出户(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通过社保财政专户)将费用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利息收入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金开户银行利息通知单(或利息收入分配表)确认,并按季度归集到各级财政专户后集中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九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转入基金后确认转移收入,及时将有关到账信息录入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转移收入通过各级财政专户按季度归集后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一百条 2021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委托投资资金投资收益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受托机构提供的相关通知确认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其他收入包括滞纳金和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等。滞纳金收入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入库明细确认;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等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并通过各级财政专户按季度归集后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利息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不含滞纳金)基金时通过“上解上级支出”基金科目核算,省级收到时通过“下级上解收入”基金科目核算。

 

第一百零三条 全省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支出通过省财政专户统一拨付。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下拨基金时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补助下级支出”基金科目核算,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时通过“上级补助收入”基金科目核算。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待遇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的明细账务处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社银平台进行基金支付。根据基金支付审批表和银行支付凭证,对相关基金支出进行核算。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要求及时编报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

 

第十四章 统计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养老保险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数据评估制度,明确统计指标口径,规范统计数据采集、处理、汇总、存储各个环节,实现数据处理的自动化并固化统计结果,做到统计数据可追溯可查询。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统计部门,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填报常规统计报表、开展专项统计调查、撰写统计分析报告、管理统计资料等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托省人社一体化信息平台企业养老保险统计报表系统,实现统计报表数据生成、复核、上报全流程电子化管理。生产库数据每月末自动固化,统计数据从生产库固化的有效数据中按规则生成。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养老保险报表由县(市、区)、市、省逐级生成并统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时间内经主要负责人复核后确认本级统计报表数据。统计指标异常的,同步上报分析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社会保险数据、社会经济数据,通过信息化手段和统计方法,定期开展专项统计分析,为制定完善政策提供支持。

 

第十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3号)、《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国家档案局第13号令)、《社会保险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险中心函〔2020〕16号)要求,对业务材料做好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工作,保证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业务档案分类方案和档案整理要求,遵循“谁经办谁收集”的原则,实时或定期对应归档的业务材料进行收集、整理。业务材料按照“业务表单在前、审核凭证在后,重要凭证在前、次要凭证在后”的顺序排列。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业务档案立卷后定期归集到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档案管理部门对归集的业务档案,通过业务经办明细核对归档业务材料数目并进行案卷质量审核。检验合格后,与业务部门办理归档交接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将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对业务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电子业务材料的收集与纸质业务材料同步,电子业务档案与纸质业务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资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统计分析业务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依法依规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档案信息利用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成立业务档案销毁鉴定小组,对达到或超过保管期限的业务档案定期组织销毁鉴定,提出销毁或延长保管期限的意见。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业务档案,编制销毁清册,按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业务电子档案的销毁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销毁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中年龄精确至月;缴费工资基数四舍五入、精确至元;应缴金额四舍五入、精确至分;基本养老金见分进角;遗属待遇见分进角。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包含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护照等在有效期内使用的证件。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程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参保单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规程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不相符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本规程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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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