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了产假工资,又领生育津贴,是不当得利吗?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傅某入职广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某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傅某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公司支付了产假工资。后社保部门审核后向公司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支付到傅某银行账户。

 

2016年4月18日,傅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离职后,公司认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向傅某多发了生育津贴,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及利息。

 

法院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转给傅某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傅某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原物为货币,产生的孳息为利息收益。公司误将钱转给傅某,其依法可随时向傅某主张返还,故本案孳息计算标准应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由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公司失误造成的,公司请求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傅某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傅某应返还给公司7404.69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孳息以7404.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傅某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傅某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

 

高院再审

 

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本案中,在傅某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某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某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傅某的生育津贴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应向傅小兰支付。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傅某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傅某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述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公司向傅某既发放工资又向傅某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傅某系基于公司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公司认为其所发放给傅某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3-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