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毕节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经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23年3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住房公积金运行环境的不断变化,国家相关部委陆续出台了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规定,原制定的《毕节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不能适应新时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要求。

 

2017年以来,住建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继联合发布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三个国家标准(下简称国标)。本次修订将《条例》《国标》和国家有关部委相关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加以融合,修订后的《暂行办法》更贴近毕节实际,对维护广大缴存职工利益、促进毕节市住房公积金发展能起到更好的推动作用。

 

二、《三个暂行办法》主要内容解读

 

(一)《毕节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各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业务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银行负责相关业务办理。

 

解读:本条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管理”和“办理”进行明确,管理部门为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办理部门为委托银行,与原《办法》相比,新增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委托银行负责相关业务办理”的内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解读:本条扩展了单位的概念,把“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列为单位,对原《办法》中在职职工的概念“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重新定义为“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 在大陆(内地)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解读:本条根据《港澳台同胞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建金〔2017〕237号):“推动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同等享有住房公积金待遇,为港澳台同胞在内地(大陆)就业、生活提供便利,促进港澳台同胞更好地融入内地(大陆)的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新增内容。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应提供《单位开户登记申请表》,设立个人账户提供《个人账户设立申请表》。

 

解读:办理归集业务仅需要的两个《申请表》,是对材料要件进行精简,只要在《申请表》中载明所需的信息内容,无需再另行提供佐证材料。《申请表》由中心提供统一模板,由单位经办人按要求如实填写即可。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时,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查证核实缴存人的个人账户信息。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解读:本条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此公积金中心在开户时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对个人信息进行核实。主要原因是由于住房公积金数字化的发展,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管服务平台数据逐步融通,已实现全国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可查询,故增加本条。

 

第八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包含单位基本信息、缴存信息、经办人信息,设立个人账户应登记职工个人信息。

 

解读:本条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根据《国标》规定,在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和设立个人账户时应当采集的信息。

 

第九条 缴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经办人员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等事宜,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的宣传和咨询。

 

解读:本条依据《国标》规定设立,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应提供《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申请表》为其办理账户同城转移手续;在本市范围内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为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缴存职工在异地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

 

职工申请异地转移应提供下列资料:

 

1.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2.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表;

 

3.其他用以核实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的材料。

 

解读:本条依据《国标》规定设立,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在毕节市范围外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需要职工本人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全国公积金”小程序申请账户转移。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个人账户信息有误或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提供《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表》办理变更手续。

 

解读: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由单位经办人通过网上办理,个人信息除身份证号码和姓名等重要信息变更外,其他变更可由单位经办人在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提供查询服务。

 

解读:职工查询本人公积金信息,公积金中心提供了网厅、微信小程序、手机APP、合作银行APP、多彩宝等渠道,单位查询单位公积金信息,可通过网厅直接查询。

 

第二十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后三个月未设立职工账户的,公积金中心可对单位账户进行销户处理。

 

解读:单位在办理缴存登记后未办理职工账户设立业务,使单位账户成为“空户”,在进行业务稽核时要求对这些账户进行清理,因此作出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不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低于本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解读:本条依据《国标》规定设立,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最低工资标准以人社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由单位提供《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表》 办理基数调整。

 

解读: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由单位自行确定,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能办理一次调整。

 

第二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解读:“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依据《国标》规定设立,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

 

第三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前欠缴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解读:本条依据住建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设定,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解读:本章全部条款(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国家有关部委规范性文件设定。

 

(二)《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或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补偿的。

 

第八条 职工因第四条(一)(二)(四)(五)情形之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职工或其配偶;房屋地址应在职工及其配偶其中一方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所在地。

 

解读:一是根据《国标》规定,不享有提取申请材料中记载自住住房所有权的职工,不能办理该套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业务。二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按照“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重点支持提取住房公积金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住房,防止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炒房投机。

 

第九条 职工在以县为单位的缴存地或工作地无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租房地址应在职工及其配偶其中一方公积金以县为单位缴存地或工作所在地。

 

解读:本条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以县为单位”的表述。职工在公积金缴存地或工作地所在县无房且在缴存地或工作地所在县租房的就可以申请租房提取。

 

第十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住建部门登记备案。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在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再申请提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在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再申请提取;采用贷款方式付款支付购房款,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方式申请提取。

 

解读:住房公积金提取方式由《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决定,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的,均应在申请提取前支付完成全部购房款,即:《购房合同》约定以全额付款支付购房款,在全款发票开出后申请提取;《购房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在支付完成全部购房款取得全部付款发票后申请提取;《购房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则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方式申请提取。

 

第十三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为C级或D级。

 

解读:本条与原《办法》相比为按照《国标》要求新增内容,明确了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危险性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

 

(一)职工及其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房屋交易,或职工与其配偶在离婚后两年内双方发生房屋交易的。

 

解读:本条款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该条款是为保证申请人购房行为的真实性,防范公积金骗提行为和资金安全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制度公平性、公信力。

 

第十六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自购房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或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实际支付购房款。

 

解读:原《办法》规定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80%。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可提取金额。

 

第十七条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可申请提取,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实际支付购房款。

 

同一套住房1年内发生多次交易的,只能办理一次公积金提取业务。

 

解读:原《办法》规定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80%,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可提取金额。

 

本条第二款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住房公积金支持住房消费特指自住住房,如同一套住房在1年内发生多次交易,说明购房目的不是自住,按规定住房公积金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相关费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可申请提取,合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解读:原《办法》规定合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80%,与原《办法》相比增加了可提取金额。

 

第十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自首次还款后至贷款结清前,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二)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提取公积金偿还1年贷款本息,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12期贷款本息;若异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部分还款,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前部分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提前部分还款金额;若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小于异地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且异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结清贷款,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结清该笔贷款,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贷款结清额。

 

(三)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含补息贷款)的,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约定按月提取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协议,职工及其配偶每月合计约定提取金额不大于下一期应还款额;若提取公积金偿还1年贷款本息,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12期贷款本息;若商业银行同意提前部分还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前部分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提前部分还款金额;若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小于商业住房贷款剩余本息,且商业银行同意提前结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结清该笔贷款,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贷款结清额。

 

解读:与原《办法》相比增加“若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小于异地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且异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结清贷款,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结清该笔贷款”“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约定按月提取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若商业银行同意提前部分还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前部分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内容。为缴存职工提前归还商业住房贷款和约定按月提取归还商业住房贷款提供便利,减轻缴存职工负担。

 

第二十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限内申请提取。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

 

解读:本款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

 

第五章 提取资料

 

解读:本章规定要求提供的资料,如果中心系统和相关部门已实现数据共享,能通过联网获取到的材料,申请人无需提供。

 

第二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下列业务证明材料: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解读: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材料名称为《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查询结果显示无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即为无房证明。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暂停:

 

(一)职工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职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信息存疑的;

 

(三)职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高于房屋所在地段价格的;

 

(四)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要求职工追加辅助材料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

 

(五)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六)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暂停提取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公积金中心恢复审核,提取审核时限自提取业务恢复后重新计算。

 

解读:本条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内容,在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核时,如发现存在上述问题,可能存在资金安全隐患,为防范安全风险,公积金中心采取暂停审核措施,通过查证核实消除风险隐患后恢复审核。

 

第七章 责任追究

 

解读:本章条款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结合毕节市实际设定。

 

(三)《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原《办法》中“城镇缴存职工”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

 

解读:内容表述更加完整,能更全面的涵盖所有公积金缴存职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面。

 

第二条 原《办法》中“以单位和缴存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低息贷款。缴存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普通自住住房。”修改为“运用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含异地缴存)发放的用于在本市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个人住房贷款(含组合贷款、异地贷款)。缴存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再交易普通自住住房。”

 

解读:本条一是明确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二是增加“限价商品房”。限价商品房是一种限价格限套型的商品房,主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是限制高房价的一种临时性举措。三是将原《办法》中“二手普通自住住房”修改为“再交易普通自住住房”,表述更加规范。

 

第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与贷款相结合、先缴存后贷款、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解读:该条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加内容,本条明确公积金贷款基本原则,将缴存与贷款相挂钩,强化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贷款和贷款核算。

 

解读:该条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加内容,本条明确公积金中心贷款业务责任范围。

 

第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解读:该条与原《办法》相比为新增加内容,本条明确受托银行的权利与义务,可提高受托银行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加强公积金委托业务的规范性,促进公积金业务健康、规范、安全发展。

 

第九条 删除原《办法》中“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以及删除全文所有与异地贷款政策相冲突的内容。

 

解读:删除该部分内容,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不再限制于毕节市辖区内,扩大制度受益面,更多缴存职工享受政策红利。

 

第十五条 缴存职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缴存职工购买第三套(含三套)以上自住住房的;

 

2.缴存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该套住房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业务的;

 

3.缴存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该套住房已在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且不符合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条件的;

 

4.购买配偶、子女、本人父母或配偶父母住房的;

 

5.离婚两年内,职工与原配偶之间买卖住房的。

 

解读:住房公积金贷款主要是为解决职工家庭刚需住房和改善型住房需求,同时保证贷款申请人购房行为的真实性,防范公积金骗贷行为和资金安全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制度公平性、公信力。

 

第十九条 贷款额度的核定,应综合以下因素确定:

 

1.贷款额度不高于年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2.贷款额度不高于贷款申请人及配偶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之和的一定倍数(具体倍数由年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

 

3.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交易金额(再交易房为住房交易金额和公积金中心核查价值两者中的低值)除去首期付款后的金额。其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住房交易金额与房屋补偿金的差价;

 

4.贷款额度不高于按照缴存职工(缴存职工及配偶)还贷能力计算公式确定的金额,具体公式如下:

 

实际贷款额度=(贷款当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还贷能力系数-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借款期数(月)

 

其中还贷能力系数为50%,现有贷款月应还款额为个人信用报告中所有贷款的月应还款额之和。

 

解读:1.将贷款最高额度由原来的固定不变,调整为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公积金资金、市场需求等情况每年可进行调整,使公积金政策能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适应毕节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根据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定,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结合购房地经济发展水平、职工贷款需求和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做出调整,即七星关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单缴存职工家庭45万、双缴存职工家庭50万元;除七星关区外的其他县(市、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单缴存职工家庭40万、双缴存职工家庭45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方式为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5倍。

 

2.为加大对毕节市委市政府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生育二孩、三孩家庭住房支持。对市委市政府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市委组织部认定,引进后3年内在毕节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在现行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方式为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20倍。对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三孩的家庭,经卫健部门认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满足贷款条件的最高贷款额度在现行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的基础上上浮2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方式为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20倍。

 

3.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本市最高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首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等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体现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增强公积金制度的互助性,突出了对长期缴存职工的贷款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短期限为1年,最长不超过30年。但不得超过贷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和抵押房屋使用权终止年限。

 

解读:为防范因抵押物使用年限小于贷款抵押时间,不能实现抵押物权利的风险,该条款对贷款年限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合作,对既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条件又符合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条件的,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同时还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借款人以本次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同时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贷款方式。(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解读:为进一步加大对购房家庭的支持力度,减轻缴存职工的负担,公积金中心采用多种方式帮助解决职工购房资金短缺问题。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是指:在毕节市辖区外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毕节市辖区内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可向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

 

解读:扩大公积金贷款申请人范围,将必须持有毕节市户口的缴存职工购买毕节市辖区内自住住房的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调整为各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购买毕节市辖区内自住现房的,均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更加有利于促进毕节市房地产市场发展。

 

增加“第九章 贷款偿还、第十章 贷款回收、第十一章 贷后管理、第十二章 贷款催收管理、第十三章 贷款核销、第十四章 档案管理”的内容。

 

解读:细化住房公积金贷款贷前、贷中、贷后的流程和要求,使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更规范、管理更具体、监督更精准。

 

四、解读机构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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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