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一、《办法》适用范围?

 

答: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开展技能类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和专项职业能力等职业技能培训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包括外商投资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二、在海南省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需要业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吗?

 

答:不需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9月25日发布第48

 

号公告,决定停止实施“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我省成为全国唯一停止实施“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的省份。

 

三、在海南省如何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登记成立,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技能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各市县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登记设立权限移交同级行政审批局或其他部门的,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了解本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见《办法》附件3)。

 

(二)本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举办人应到住所地所在的县级市、县、市辖区的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成立。

 

(三)登记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应向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设立情况。符合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由市县开发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项目除外)。

 

四、新成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登记部门完成注册登记15日内,应向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哪些设立情况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主要内容包括机构住所地、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机构的章程。

 

(三)社会组织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公民个人办学应提交举办者身份证复印件。

 

(四)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七)用作办公、培训和实训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八)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发票。

 

(九)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十)开展的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外,还应准备相应原件供主管部门抽查核对。

 

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哪些事项需要经过业务主管部门的核准,哪些事项需要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办学地址、注册资金、培训职业(工种),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更换机构行政负责人,机构合并或分立,机构解散等,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或注销。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和简章、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等事项,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决议书。

 

(四)具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离任审计报告。

 

(五)变更后的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附件3关于举办者的相关要求)。

 

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二)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变更机构名称的决议书。

 

(四)拟变更机构名称预核准的证明文件或者名称预留通知书(符合附件3关于机构名称的相关要求)。

 

(五)《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校长(行政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变更校长(行政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报告。

 

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变更校长(行政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决议书。

 

具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离任审计报告。

 

新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附件3关于校长(行政负责人)或法人代表的相关要求)。

 

《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正、副本)。

 

九、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注册地址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变更注册地址的报告。

 

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变更注册地址的决议书。

 

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

 

《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正、副本)。

 

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注册资金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资金的报告。

 

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培训机构验资报告。

 

培训机构决策机构关于决定变更注册资金的决议书。

 

相关金融机构对培训机构的开户证明。

 

培训机构登记证书副本或营业证书复印件。

 

十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与所申请工种相配套的培训场地证明、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正、副本)。

 

增设国家资格目录中技能人员准入类相关职业(工种)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中相关职业(工种)职业资格实施部门(单位)的核实证明材料。

 

十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请机构合并、分立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机构合并或分立的报告。

 

按要求填写的《海南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机构合并和分立方案(包括财产清算报告、职工安置

 

方案、学员安置方案等)。

 

《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正、副本)。

 

十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哪些材料?

 

答 :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申请机构解散的报告。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决定解散的意见。

 

机构财产清算报告、职工安置方案、学员安置方案等。

 

《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正、副本)。

 

十四、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需具备什么条件?

 

答: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无犯罪记录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符合前款法人举办者条件)或者自然人(符合前款自然人举办者条件)联合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十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

 

(一)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不得与已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相同。如:“××市(县、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

 

(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如:“××市(县、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XX市(县、区)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或“XX市(县、区)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三)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四)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培训或关联性强的职业(工种)培训的,可以使用职业名称冠名。

 

十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应载明哪些事项?

 

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学校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八)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建立哪些组织机构?

 

答:(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设理事长(董事长)一人。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无故意犯罪或者职业教育、职业技能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四)监督机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章程对机构的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十八、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应当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负责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日常培训和管理,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培训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5年以上相关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三)教学管理人员。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五)财务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六)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九、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建立哪些管理制度?

 

答: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和财务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二十、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师资队伍有什么要求?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人员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3人。教师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且单个教学场所(含校区)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2人。兼职教师就职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超过3家。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三)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具有相关职业(工种)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或者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应当不低于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开展国家发布的新职业培训且暂无国家职业标准的,应当配备相近专业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教师资质按照(三)(四)所明确的要求进行配备。

 

(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聘任公办学校教师应当经其所在学校书面同意;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被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及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

 

二十一、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办学投入有什么要求?

 

答:(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及时足额实缴开办资金。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固定资产应当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举办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培训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依据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有什么要求?

 

答: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可能危及学员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和存在安全问题的建筑不得作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要求。

 

(一)场所面积要求。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校区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面积的2/3。

 

(二)建筑和消防等安全要求。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和消防要求。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卫生及安全保障条件。从事食品相关培训以及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

 

(三)设施设备要求。应当按照基本技能培训不出校门的原则,配备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形式、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实训设备应当保证2-6人一台(套)。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当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二十三、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有什么要求?

 

答:(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开展的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员身心发展规律。

 

(二)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从事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应当选用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正版教材,所有教材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且举办者应当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二十四、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有什么要求?

 

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200人(职业或工种在2个以内的,年培训人数不低于200人;2个以上的,每增加1个职业或工种,年培训人数应相应增加100人)。

 

二十五、符合什么条件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纳入我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

 

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登记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设立情况(附件4)。经审核符合设置标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纳入全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

 

二十六、哪些情形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会被移出我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

 

答:(一)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设置标准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设置标准进行整改。其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县级市、县、市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移出本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

 

在本办法施行后,办学质量被评定为D级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判定为年度检查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移出本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

 

二十七、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党建有什么要求?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党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自觉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应建必建,进一步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推动办学立校、教书育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培训机构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二十八、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安全和卫生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九、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实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产与举办者资产相分离,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建立健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应当配备财务管理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公开审计报告。

 

三十、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日常开展培训活动有什么要求?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合理设立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规模,按照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或者相关培训要求,组织开展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以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义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或以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三十一、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招生行为有什么要求?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招生行为,依法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学校、培训、收费、取得证书、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机构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三十二、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教师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规范教师管理,对拟招聘教师进行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与招用教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可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三十二、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学员管理有什么要求?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课程、培训层次、培训形式、培训时间、取得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退费规则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实施实名制管理,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得证书等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建立健全培训台账,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三十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议事规则是什么?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变更举办者;(二)聘任、解聘校长;(三)修改学校章程;(四)制定发展规划;(五)审核预算、决算;(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间隔多久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办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哪几个等级?

 

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结合年度检查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办学质量评估(等级评定),评定等级分为A级(优秀)、B级(良好)、C级(达标)、D级(不达标)。

 

三十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行政负责人。

 

三十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应该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举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本办法施行前由原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权限如何调整?

 

答: 本办法施行前由原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一并调整到其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县级市、县、市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十、本办法从何时开始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设置标准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该如何处理?

 

答: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成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设置标准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设置标准进行整改。其住所地所在辖区的县级市、县、市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整改后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学;整改后仍不符合我省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3)的,移出本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培训工种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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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