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几大误区你知道吗?


近期,通过为广大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答疑解惑,发现很多用人单位经办人及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方面存在几大误区,今天,就让小编为大家解开以下几个主要的误区吧~

 

误区一: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一定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不一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误区二:低风险行业从业人员可以不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任何依法经营的企业,都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包含工伤保险),与企业风险的高低无关。

 

误区三: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就一定能认定为工伤

 

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符合上述条件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能。

 

误区四:伤情加重不能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如果出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加重的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误区五: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可直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错误。根据江西省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府令第20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即劳动能力鉴定对象应为取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职工。

 

来源:南昌人社


发布: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