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 劳动用工指导手册:合同的订立、解除和终止、经济性裁员、劳动报酬、假期…


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指导手册

 

第一部分 劳动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订立

 

(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二、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部分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四)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解除和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三部分 经济性裁员

一、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一)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

 

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 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三)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部分 劳动报酬

 

一、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二、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三、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五、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部分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工作时间

 

(一)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二)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三)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四)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二、休息休假

 

(一)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二)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 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 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限制: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 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用人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六部分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一、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四)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五)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来源: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