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 政策解读《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出台背景

 

2017年1月,人社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职业年金补记以及待遇计发参数等政策进行了明确。为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根据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38号)(以下简称《通知》)。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参保人员2014年10月1日前(简称“改革前”,下同)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1.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2.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本人退休时,其改革前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改革后,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含外省市)流动到我市企业的,在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改革前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二)关于职业年金补记

 

按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及有关政策规定,《通知》明确了补记职业年金的工作年限计算口径以及与改革前相关政策的衔接处理办法。

 

1.补记职业年金标准时,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从录聘用为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之月起开始计算。

 

2.参保人员曾在多个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补记职业年金所需资金由最后离开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

 

3.与改革前相关政策的衔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入参保企业工作的,不再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发〔2002〕58号)相关规定一次性补缴个人账户储存额。

 

改革后调入参保企业工作且已一次性补缴了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在按照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及本通知相关规定补记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时,已补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清退回工作人员原所在单位;补记职业年金时已经退休的人员,已补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清退,并在补记职业年金金额中予以扣除,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的相关待遇计发参数

 

1.参保人员从统筹范围外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据实计算。

 

2.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或从军队转业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10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其老办法退休待遇计算标准中2014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退休补贴标准和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退休费标准等,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对应2014年9月的相关标准确定。

 

(四)关于缴费年限认定的相关政策

 

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参保人员改革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中,1993年3月1日及以后,在企业工作期间等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应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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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