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劳人力字〔96〕031号


现将《青海省实施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先在建立现代 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积极推行。其他国有企业可视其情况进行试点。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反映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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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

 

第三条 集体协商是指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的代表,就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或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合法;

 

(二) 双方地位平等;

 

(三) 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

 

(四) 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五) 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六) 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六条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和企业一方举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具有下列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 提出或接受协商要求;

 

(二) 保守国家、企业秘密;

 

(三) 提供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第七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企业工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集体合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集体协商人数对等,每方以3—10人为宜,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书面委托;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不是工会主席的,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协商代表和职工协商代表的资格不得重复。

 

第十条 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遇不可抗力造成空缺的,应指派或推举新的协商代表。确定后的协商代表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各指定一名记录员。负责记录协商会议的内容,整理协议,草拟集体合同。记录员不具备代表资格。

 

第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五年之内,除因个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未及五年而履行期满的,企业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时间、地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平等商谈,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宣布议程及会议纪律;

 

(二) 职工方首席代表提出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 企业方首席代表就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和职工方首席代表的要求作出回应;

 

(四) 全体代表讨论,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直至各种意见达成一致。

 

第十五条 商谈中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可以暂时休会,休会最长不超过60日。

 

休会期间,任何一方就不能确定的问题,可申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应在融洽、和谐的气氛中进行。禁止人身攻击,禁止采取强迫、收买、欺骗等手段达到目的。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劳动标准条件;

 

(二) 合同期限、变更、解除、终止、监督、检查

 

(三) 争议处理;

 

(四) 违约责任;

 

(五)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企业劳动标准条件的主要内容是:

 

(一) 劳动报酬。要政府对企业工资指导文件的规范下进行。包括工资水平、工资结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和津贴、补贴、奖金等;

 

(二) 工作时间。包括每日劳动小时数、加班计划和限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三) 休息休假。包括年休假、其它休假、补休假制度;

 

(四) 保险福利。包括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种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福利设施;

 

(五) 安全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定期健康检查、女职工特殊保护;

 

(六) 职业培训。包括培训制度、考核鉴定制度;

 

(七) 奖惩、裁员。包括奖励制度、惩罚制度、裁员条件、程序及经济补偿。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双方搜集职工对签订集体合同的意见和建议,掌握集体合同涉及的内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起草,并由双方召集有关会议讨论修改。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职代会(职工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草案,协商代表应在15日内再举行协商会议修改,再提交审议,直至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3年。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由企业一方将集体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未提出异议,应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企业,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并将集体合同一式两份退回集体合同双方。

 

劳动行政部门审查中发现集体合同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修改,并于15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上级工会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于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五章 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以及其它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协商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视情况进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结束。确需延期的,经劳动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集体协商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干预:

 

(一) 协商一方或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 协商一方或双方的行为对社会和劳动秩序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