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关于规范调整劳动关系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

冀劳社〔2001〕8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调整我省企业的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和企业用工管理,现就若干政策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真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用工管理政策。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用人单位的招用简章和招用广告,应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及时与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十五日内,到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招用简章、用工备案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审核办理。

 

三、要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凡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规定进行赔偿。

 

四、做好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各级劳动仲裁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督促检查、及时审核等方法,对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

 

五、企业要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各企业要认真清理停薪留职、离岗挂编、挂名挂靠、放长假、两不找等类人员的劳动合同,并不准再签订此类合同。对清理过程中,如果按程序通知本人,但其拒不回单位办理有关劳动关系,企业可以单方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对长期外借、脱产学习、因私出国人员等,要与其协商订立专项协议或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六、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七、企业改制、破产、关闭或因生产经营原因裁减人员,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要求自谋职业的,应按冀政[1995]65号文件的规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安置费的标准按企业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3倍发放,如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可按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执行。职工领取安置费后,即视为在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在企业改制中,优势企业购、并劣势企业对无能力接收的部分职工,自下岗之日起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自谋职业的,其一次性安置费的支付仍按冀政[1998]32号文件规定,“工龄不超过10年的,补偿额度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工龄在10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优势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核准认定。

 

九、关于因工致残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遇问题。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的职工,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有关规定,发 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对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留用职工,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无法履行的,应变更原劳动合同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发经济补偿金。对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个体、私营性质的,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对改制后企业留用的人员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十一、关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本单位工作年限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1]79号)的精神,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岗工作年限计算。原固定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应为职工的连续工龄扣除不在岗年限。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招收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应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扣除不在岗工作年限。但退役军人(包括退役士兵、复员、转业的士兵或军官)入伍前的工龄、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十二、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企业再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由原单位负责转移到职工再就业单位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合并计算。

 

十三、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转移到职工个体经营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职工个人按省政府冀政[1998]1号等文件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四、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随本人人事档案从原单位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级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或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缴纳养老保险费;实现再就业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转移到职工再就业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再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再就业的单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如果职工个人自愿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通过当地劳动人事代理机构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五、企业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享受失业保险期间或享受失业保险期满后仍未再就业且不具备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而中断缴费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妥善保存其个人帐户,按规定继续计息并及时提供个人帐户信息查询服务,待其再就业并恢复缴费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合并计算。


来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