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张劳社发〔2004〕6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张家界市建设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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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意见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理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四、企业在项目用工前,应依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谈判制定施工项目工资分配办法,并公示后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分配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六、企业应在农民工第一个工作日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办法,按照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必须使用法定货币支付,并不得低于张家界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规定。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班组长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九、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企业施工项目应每季度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已支付情况。

 

十三、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建筑企业信用档案,并向工商、金融和招投标等部门通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四、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按每个施工项目中标工程款的5%缴纳工资保障金,抵付施工企业合同内工程款,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垫付通知先期支付。施工项目结算时,同步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算,结算公示10日后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专户开设银行凭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支付企业工资保障金余额。

 

十五、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一) 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十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十七、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有关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作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八、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