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 关于实施《安微省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劳资字〔1995〕第236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企业集团、中央驻皖单位: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已经发布,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实施《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根据《规定》第六条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皖政[1994]85号)规定,各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高于或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10%的幅度,提出适用于本行政区域企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即:省辖市和行署所在地的市在198元,180元,162元中选择一种,县和不是行署所在的市在165元,150元,135元中选择一至二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当地全地区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布。

 

中央部属和外省驻皖企业、军队企业、省属企业均执行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 最低工资不包括的项目在《规定》第八条中已有规定。其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具体是指: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独生子女费、职业病营养费、医药(疗)包干费,房改补贴、职工困难救济金。

 

用人单位通过伙食、住房等方式补贴给劳动者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在最低工资之内。

 

除上述项目之外,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各项工资收入,均属于最低工资组成部分。

 

三、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停产停业不能按《规定》正常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其中,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核,经省劳动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中央部属、外省、军队驻皖企业,经安徽省劳动厅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暂不执行最低工资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若到期用人单位非主观原因造成的经营状况仍无好转,则应继续提出申报。

 

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四、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业,致使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停工停业在一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业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支付劳动者停工津贴;停工停业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及时申报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经批准后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

 

五、 上述困难企业劳动者基本生活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办公厅政办[1993]87号通知及省总工会、经委、劳动局皖工总劳字[1994]1号通知的精神,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行批准,通过开设工资预留帐户,从企业销货回笼款中预留当月(一个月)的工资基金。

 

企业不得以变卖国有资产的资金来发放职工最低工资。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是我省贯彻实施《劳动法》一项重要的配套法规,各用人单位均应自觉遵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认真行使监督检查权,在经贸委、财政、税务、银行、工会、工商管理、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协助配合下,共同将我省最低工资保障工作做好。


来源: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