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若干条文说明

赣劳薪〔1995〕7号


各地、市、计划单列劳动局,省直有关厅局: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已经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为帮助学习、理解、贯彻《规定》,我们编写了《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若干条文说明》,现印发给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同时,就我省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劳动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大力组织学习和宣传《规定》,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了解《规定》;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协商,提出本地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措施,规范企业工资分配行为,确保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 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规定》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能,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及时进行检查、纠正和处罚。

 

三、 各级劳动部门要根据《规定》第十二条,对困难企业进行调查摸底,掌握这类企业的情况和数量,抓紧做好困难企业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审批工作,各地批准暂缓执行最低工资的企业户数和人数要逐级上报省劳动厅备案。

 

四、 各地、市劳动部门要将当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乡镇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汇总上报省劳动厅备案。

 

附件:《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若干条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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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若干条文说明

 

第一条 本条 明确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依据。

 

实行最低工资制度一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合法权益;二是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文)和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409号文),并结合江西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条 明确最低工资的适用范围

 

本条所称“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各种经济类型”包括国有、集体、三资、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

 

“劳动者”指依法与用人单位确定了劳动关系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合同工、留用、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等(不包括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其中留用、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最低工资不应包括离退休费)。

 

乡镇企业实行最低工资制度问题,鉴于其点多面广,情况复杂,本条明确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但最低标准不得低于省最低适用区域的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适用最低工资的劳动者,主要指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工勤人员、临时工、留用、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等,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以及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上述劳动者必须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经劳动部门鉴证为前提,有些劳动者暂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随着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应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在国家规定的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内的劳动者,只是处于学习、熟悉劳动岗位的阶段,还没有具备所在岗位应有的职业技能,难以提供正常的劳动、故不列入《规定》的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中停薪留职人员,内部退养人员、下岗、待岗人员、放长假人员、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人员、触犯刑律被判处缓刑人员,开除留用人及受处分降低工资后低于工资标准的人员,分别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受最低工资的限制。

 

第三条 本条 中的“正常劳动”一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基本正常,能够提供正常的生产劳动条件,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特困企业不包括在内;二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劳动必须是有效劳动,即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工作任务。正常劳动是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的劳动应视为加班加点,不属最低工资的范围。

 

“延期施行新的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主要是指:需要连续生产作业、而劳动组织、班制一时难以调整到位的关系数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确有较多业务技术骨干需经较长时间培训合格上岗才能进一步缩短工时的企业;如立即实行可能要严重影响企业完成生产任务、企业信誉和企业职工收入,确需一段准备过渡时间的企业。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企业,按赣府厅字[1995]5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延期执行新工时制度的企业仍可按平均每周44小时,每月23.5天计算工作时间。

 

“国家对某些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有规定”的主要指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工作时间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文)的规定报批。

 

第四条 本条 明确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据。

 

“最低生活费用”为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人口为维持最低生活需要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吃、穿、住、行等方面,一般采取国家统计部门统计调查资料确定调查户数的10%为最低收入户,统计出最低收入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额乘以每一个劳动者的赡养人口系数来计算。

 

“社会平均水平”,指当地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年全部职工的平均工资。

 

“就业状况”,主要指劳动统计部门提供的失业率。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一般采用比重法,即按当地城镇居民上年的人均最低生活费乘以人均赡养系数再加上调整数来确定。最低工资一般相当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60%。

 

第五条 本条 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及换算原则。

 

“合理换算”指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最低工资标准如何换算的问题。换算办法是:以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工作日21.5天得出每个工作日的最低工资标准;再以每个工作日的最低工资标准除以工作时间8小时得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以每个工作日的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每周工作日5日得出周最低工资标准。延期施行新工时制度的企业可按月工作日23.5天,周工作日5.5天计算。

 

第六条 第七条 明确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确定和调整程序。

 

根据《劳动法》,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权限在省人民政府。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公布实施后,确遇《规定》第四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的,或者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适当调整,一般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地区、设区的市劳动部门,应根据《规定》第四条所列因素的变化情况,提出调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建议,经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连同有关数据及说明,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劳动厅。

 

第九条 本条 中“法定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到形式。

 

第十条 本条 明确最低工资的组成。

 

最低工资包括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含岗位、技能工资两项之和)、企业以各种形式发放的奖金(含计件超额工资)、国家和省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及工资性补贴组成。列入最低工资的津贴补贴指目前未纳入工资标准的93年物价补贴(8元、5元、3元)、91年的肉煤价格补贴6元、92年电价补贴4元、洗理费、交通费、书报费以及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10%的工资等。

 

“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指劳动者享受的保险、福利性质的补贴,包括福利费用中列支的合制工人的15%补贴、医药费、独生子女费等,不属最低工资的范围。

 

有些企业在工资发放中,把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补贴和工资合并发放,在分析最低工资时,应将不在最低工资范围之内的部分扣除后列入最低工资组成计算。

 

第十一条 本条 明确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应承担的责任。

 

“按本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指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期按时发放工资,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工资制的应按月发放,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按周、日、小时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超过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的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时支付。

 

“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下列情况不属克扣工资的行为:因劳动者本人过失造成事故损失从其工资中扣除的赔偿金;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超假等情况应扣除的工资;劳动者本人在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法院委托扣除的抚养费、赡养费、赔偿费等;劳动者欠用人单位的债务;本人应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法律要求用人单位代扣的其他费用。

 

“拖欠”指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应按照单位时间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定额合理确定计件单价,按劳动者实际完成合格劳动产品的数量计算工资,劳动者实行计件实得的工资经合理折算后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适用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本条 明确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几种情况。

 

①“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劳动者提供的产品未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旷工、超假待;劳动者本人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等。

 

②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处于停产、半停产的按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发[1990]107号《关于认真解决部分企业停工、待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即“停工、待工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按标准工资的75%发给,国家规定的副食品标准仍按规定标准发给”。但停产、半停产企业中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按月、周、日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实行有限期放假、待岗、待业期间的劳动者,其基本生活费按赣府发[1992]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体改委、省劳动厅关于在国营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报告的通知》及省人民政府30号令《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执行,即“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最低不少于本人原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不含岗位工资)的6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③“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指依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入的整顿期间;“因特殊原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指目前支付最低工资确实有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暂不执行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指企业报批一次可暂缓3个月执行,超过3个月后,如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仍有困难的,需继续报批。在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期间,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第30号令规定的标准。破产企业,则按《破产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 中“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指:劳动者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席人民法院陪审员、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基层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四条 本条 明确各级劳动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职责。

 

省劳动厅的管理职责:

 

①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及适用区域的方案。

 

② 对最低工资执行中的政策问题负责解释和政策指导。

 

③ 组织实施对全省各类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和标准的监督检查。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主要指:

 

① 依据《规定》定期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② 依据《规定》对违反最低工资的用人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③ 受理本地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最低工资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本条 中的“定期”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日期,一般用人单位必须每半年向劳动部门报送一次执行最低工资情况的资料,便于劳动部门掌握情况。

 

“有关资料”指能够全面反映用人单位工资发入情况的劳动工资统计月、季、年报表、职工工资发放册、企业财务报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等。

 

第十七条 本条 中“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指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情况。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条 明确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指对用人单位的罚款;

 

“单位主要负责人”指企业法人代表;

 

第十九条 本条 明确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第十一条欠付劳动者最低工资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指以下几种情况:

 

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所欠部分”指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的工资额;

 

“1至2倍的罚款”指高于欠付劳动者工资加赔偿金总和1至2倍的罚款,这项罚款是对用人单位的。

 

第二十条 本条 中“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部分”指由罚款部门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欠付工资和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本条中“依法申请复议”指用人单位或当事人依据《行政复议诉条例》向上一级劳动部门提起的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指用人单位或当事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的”指下列几种情况:

 

① 用人单位或当事人拒不履行上一级劳动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

 

② 用人单位或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诉讼裁决的。

 

③ 用人单位或当事人既不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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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1995-04-30]

来源: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