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失效)

粤府〔1994〕100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职工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各种类型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报酬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必须取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夜餐费;国家、省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高温、高空、有毒有害、井下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数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由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最低工资公布后,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一个年度内调整一次。

 

第八条 各市最低工资在发布之日前一个月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应当在至少一种当地全地区报纸和电台、电视台上公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职工。

 

第十条 最低工资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职工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本地萄平均工资水平;消费物价指数;社会保险标准。

 

(二)地区的经济况;劳动生产率的水平;本地区就业状况。

 

第十一条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和职工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内工资支付标准按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五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当月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职工工资。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时,领款人应签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依法清算财产时,应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或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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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99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