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福利性质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执行本办法。

 

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最低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工资、生活物价津贴、补贴等项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艰苦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本人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分地区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可根据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因素变化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全部职工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政府公报和至少一种全区性报纸上发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法定的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和节假日、公休假日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条 实行不同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按法定工时制度进行合理折算,折算后时、日、周、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最低工资应以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未支付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最低工资额的1%支付赔偿金;并可以根据事实和情节,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罚款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199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