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1年)

青政发〔2001〕9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公布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1]6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现公布如下: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最低工资制度。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用人单位的月、周、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370元、88.40元、17.70元、2.20元。驻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用人单位月、周、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340元、81.30元、16.30元、2.10元。

 

二、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劳动报酬制度。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以小时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用工形式。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劳动报酬(含社会保险费等)为4.50元;驻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用人单位为3.00元。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一般为按周支付,也可按月或按日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协议中协商约定。

 

三、根据国家、省、市关于企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企业(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收入。凡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具有支付能力的企业不得将其作为工资发放标准。

 

四、中央驻青企业(含驻青部队所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外省、市驻青企业执行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相关文章:

  1. 关于公布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2年) [2002-05-28]

发布:200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