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内政办发〔1995〕14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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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 自治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三、 凡是实行和适用《暂行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论其规模大小,隶属关系,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 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及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津贴、补贴等组成。 但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

 

(一) 法定工作日或法定工时之外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 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医疗卫生费、丧葬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文件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独生子女费、女职工卫生费等补助; (四)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住房、用煤(不含按月支付的取暖补贴)等补助。

 

五、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在集中休息或轮休调休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 实行计件工资等有工资形式和群体承包内部分配的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周、日进行合理折算,其折算的月、周、日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相应工时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

 

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在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和学徒工学徒期满转正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八、 用人单位下岗待工人员,不适用《暂行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

 

九、 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少发或拖欠劳动者最低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或补发所欠工资。对情节严重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盟市、旗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各地不得擅自调整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十一、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暂行规定》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行为,有权检举或控告。

 

十二、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支付最低工资的,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

 

十三、 凡是申请暂缓执行《暂行规定》的困难用人单位,首先由用人单位征得工会同意,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同级经贸委审核(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附审计部门的审计证明材料),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暂缓执行《暂行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十四、 对发放工资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批准后,可开立“工资预留帐户”,对销货回笼款,银行可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转入该户,以保证职工工资的发放。

 

十五、 用人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遇到暂时困难、不能按时发放最低工资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至90%发给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自筹。特困用人单位所需资金原则上也由其自筹解决。用人单位自筹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如还解决不了,可由财政部门从帮困基金中适当帮助解决。

 

十六、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十七、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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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199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