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

朝劳社发〔2007〕47号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建筑企业: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领域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规定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为农业户口在城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和"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用工之日起即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农民工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签订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由农民工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农民工合同文本。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采用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用人单位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其他工资支付内容及办理工资支付的签收手续,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上述举证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用人单位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用工时间在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用人单位未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导致农民工没有及时足额领取应得报酬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劳务分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和有欠薪记录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发现拖欠苗头,及时预警。对连续拖欠农民工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工资,且在6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将解除其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将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筑施工用人单位信用情况要在每年的3月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报表按月据实上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施工工地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和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农民工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拖欠或克扣工资的;

 

(五)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的;

 

(七)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立案调查。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用人单位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从其工资保障金中支付,并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来源: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