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赣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赣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赣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赣州市税务局

202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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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赣州市补充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赣市府办发〔2022〕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以下称承办机构),承办机构负责补充工伤保险费用审核和待遇支付,协助做好参保缴费、认定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信息维护和稽核监督等相关工作,独立化解矛盾纠纷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办机构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公开评估审定后,由市本级统一与之签订补充工伤保险承办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各县(市、区)不再签订协议。

 

第四条 承办机构派出人员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实行集中办公,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对接使用江西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全国统筹版),与工伤保险同步办理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为参保单位和职工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统筹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根据《办法》为职工或雇员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所有参保人员。

 

(二)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超过70周岁,含70周岁)的劳动者;

 

2.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的在校实习生、见习人员;

 

3.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人员、大学生村官。

 

待条件成熟后,可再视情扩大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特定人员范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以单位为整体统一参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工伤保险同窗办理参保登记,参保单位于每月业务期内申报本期内参保人员增减变化、应缴额,由承办机构即时办理,核定缴费基数、缴费人员和应缴额。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与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一致。按规定应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不能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

 

第八条 村(社区)“两委”人员和大学生村官以所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为单位参保。

 

第九条 参保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参保人员信息发生变更或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承办机构应为其办理补充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月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办理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税务机构统一征缴管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流程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保费,职工个人不缴纳。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办法》规定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办理缴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机构按协议统一管理。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四章 参保标准

 

第十一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补充工伤保险费以用人单位所属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30%缴纳,即一类行业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1%、四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7%、五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33%、六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39%、七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48%、八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7%。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工程建筑安装费或工程总造价的0.6‰缴纳。

 

第十二条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保费包含基础保费与叠加保费两部分,其中基础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一致,叠加保费费率与所在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一致。即一类行业补充工伤保险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6%缴纳、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91%、四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17%、五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3%、六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69%、七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8%、八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7%。村(社区)“两委”人员、大学生村官缴费参照用人单位一类行业缴费费率缴纳,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

 

第五章 认定、鉴定

 

第十三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受理和认定,由承办机构参照《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接受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出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向承办机构提出认定申请之日,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无欠缴工伤保险费和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经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在其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工伤(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经承办机构调查确认后,按规定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承办机构认定后,委托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鉴定标准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执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申请应当在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15日之内申请复查鉴定,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如下: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超法定退休年龄的特定人员不享受一次性职业补助金。

 

2.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助金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标准为:一级5个月、二级4.5个月、三级4个月、四级3.5个月、五级3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个月、十级0.5个月的本人工资。

 

3.停工留薪期护理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支付,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身亡补助金)标准为10万元/人。

 

5.目录外工伤医疗费(目录外职业伤害医疗费):在保险期间,工伤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并在其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该次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此发生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除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外,超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0-10万元的部分按70%由承办机构给付,10万以上的部分按50%由承办机构给付(每人每次工伤最高8万元,每结算年度累计最高限额15万元 )。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因职业伤害和职业病导致住院产生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除按规定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外,超工伤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剩余部分,0-10万元的部分按70%由承办机构给付,10万以上的部分按50%由承办机构给付(每人每次职业伤害最高8万元,每结算年度累计最高限额15万元 )。

 

保险期满工伤保险住院治疗未终结的,承办机构继续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至其出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满之日第60天。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计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应由工程建设项目动态实名制申报时在江西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全国统筹版)中注明(提供劳动合同为依据),未注明或者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的,按工伤发生时当年度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除享受第十六条所列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按规定享受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其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按规定予以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其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按工伤发生当年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计算到75周岁给付(已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给付伤残津贴,但其职工养老保险当期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承办机构按工伤发生当年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折算补足)。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工伤发生当年待遇支付标准一次性折算(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折算至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一次性折算至75周岁,超过70周岁的人员按5年标准折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时,应出具职工提出解除关系或者合同期满终止的证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后,补充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补充工伤保险不实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规定,建立预支费用救济困难职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待遇时一并向承办机构提出申请。

 

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向承办机构单独提出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或申请人提交的补充工伤保险待遇核拨申请后,应及时作出是否符合赔付条件的核定结果。

 

对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职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须完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后,承办机构再及时作出待遇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构应在待遇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补充工伤保险待遇义务。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按月由税务机构统一征收、缴入国库后,由财政部门在每月最后四个工作日前从当地国库划转至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每月最后两个工作日前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额上缴至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专用账户。次月15日前由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承办份额和待遇支出金额转到承办机构,结算年度末承办机构再提取10%作为年终服务质量考核预留金缴存到市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账户(考核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收支结余和政策性亏损动态调整机制。《办法》实施的第一年度实行承办机构风险负担机制,自负盈亏。《办法》实施一年后,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评估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收支情况,对收支结余较多或出现政策性亏损的情形,当年度动态调整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流程分别设置收件、受理(初审)、复核环节,承办机构根据相应的经办环节设置相应的收件、受理(初审)、复核业务岗位,原则上初审和复核岗位不为同一人,实行经办风险岗位控制。

 

第二十七条 承办机构建立业务操作监控和内容监督机制,对业务操作的合规性进行实时监控和内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补充工伤保险运行情况进行指导督促和监督管理,市本级、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确保补充工伤保险资金运行安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补充工伤保险资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未纳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范围的特定人员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法院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与承办机构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复核或裁决。对复核或裁决结果有争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承办机构应将诉讼结果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补充工伤保险实施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各参保单位所需补充工伤保险缴费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补充工伤保险参保人的就医、康复、配置辅助器具以及承办机构结算费用,由市本级、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时一并进行明确,确保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为广大伤残劳动者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构要加大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审核力度,对严重违规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市本级、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实施效果按照2年一个周期进行评估,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个评估周期对特定人员单项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业务单列管理,并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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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