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处理意见

苏人社规〔2020〕3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行为,杜绝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现象,确保社会公平公正和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文件规定,现就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问题制定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以下简称职保待遇)的,暂按最高标准的待遇发放,其他待遇暂停发放,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保留其中一项待遇。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他重复领取待遇终止发放,并终止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当事人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2010年1月1日之前已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不再清退。

 

二、关于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

 

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重复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按照首次领取待遇地优先的原则,确定保留首次领取待遇地的城乡居保待遇。无法确定首次领取待遇地的,保留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保待遇。非保留待遇领取地的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当停发其城乡居保待遇,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

 

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

 

失业人员在不同地区同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相关待遇,并由暂停发放待遇的经办机构通知当事人在1个月内到本机构书面确认在一个地区继续领取待遇。当事人在1个月内未到本机构进行书面确认的,按保留最高标准待遇发放处理,其余地区对同一时间段的缴费年限应予以清理,重复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应予退还。

 

失业人员出现重新就业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形的,应当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仍然领取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在1个月内退还不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待遇。

 

四、关于职工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职保待遇和城乡居保待遇的,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应终止并解除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不得重复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定期遗属抚恤金和城乡居保待遇。从本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可由本人选择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定期遗属抚恤金和城乡居保待遇中的一项,终止并解除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待遇重复领取的问题

 

领取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就业后,停止享受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就业后仍领取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重复领取的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退还。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符合领取职保待遇条件时,从领取职保待遇的当月起停止享受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重复领取的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退还。本人自愿选择保留工伤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由本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确认,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重复领取的职保待遇应予退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职保待遇。职保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重复领取职保待遇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应当停发伤残津贴,保留其职保待遇,重复领取的伤残津贴(除补差部分)应予退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六、关于丧葬补助金(丧葬费)重复领取的问题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同时符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由其遗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确认,选择领取其中一份丧葬补助金或丧葬费。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上述情形中涉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对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进行清理并有处理结论的,不再追溯。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7月6日

 


来源: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