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湛公积金委〔2022〕2号


各有关单位、职工: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措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及省有关信用建设政策法规的规定,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湛公积金委〔2019〕1号)部分条文内容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五条修改为“经调查核实提取用途不符合规定或者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经责令限期退款仍拒不退款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二、第六条修改为“突击提高缴存基数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调低缴存基数,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及以上,经督办仍拒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骗提骗贷行为成立后,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决定:

 

(一)责令限期退款;

 

(二)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

 

(三)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五、第十七条序号改为第十六条。

 

六、第十九条序号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七、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序号合并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相关信用信息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并依据规定进行公开公示。”

 

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指公积金中心对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缴存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第二十二条序号改为第二十条。

 

十、第二十三条序号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对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资料,虚构提取和贷款条件,协助缴存职工骗提骗贷的单位或其员工,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向劳务派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二)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三)属于金融机构的,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或者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四)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五)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现将修订后的《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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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打击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业务安全规范、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建金〔2010〕17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骗提行为主要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利用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利用虚假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设备材料发票等票据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利用虚假的工作关系证明、工作调动转移证明、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证明、房屋鉴定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贷款信息、离职事实等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提取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骗贷”是指违反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骗贷行为主要包括:

 

(一)虚构婚姻信息、利用虚假的婚姻证明材料或者不真实反映婚姻状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虚构房产信息、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和票据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或者不真实申报工资收入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利用虚假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证明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以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零首付或者不真实反映负债情况等形式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贷款条件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五条 经调查核实提取用途不符合规定或者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经责令限期退款仍拒不退款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突击提高缴存基数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调低缴存基数,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及以上,经督办仍拒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应当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予以立案调查,并告知缴存职工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暂停时限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立案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发函或者上门取证,收集、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缴存职工进行询问调查,做好询问笔录,缴存职工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调查。

 

第九条 调查终结,公积金中心根据调查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应予撤销立案并立即通知缴存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结,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贷款审批程序办理,不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缴存职工。

 

(二)骗提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向缴存职工下达处理决定书。

 

(三)骗提骗贷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缴存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行政救济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十一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缴存职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缴存职工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书后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当充分听取缴存职工的陈述、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未到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处理决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如通过其所在单位转达或者通过公积金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骗提骗贷行为成立后,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决定:

 

(一)责令限期退款;

 

(二)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

 

(三)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责令限期退款是指公积金中心责令骗提骗贷行为的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回已骗取的资金。

 

第十七条 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公开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相关信用信息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送并依据规定进行公开公示。

 

第十九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指公积金中心对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缴存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是指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过程中,涉嫌违纪、违法的,由公积金中心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提供虚假或者不真实的资料,虚构提取和贷款条件,协助缴存职工骗提骗贷的单位或其员工,公积金中心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向劳务派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二)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三)属于金融机构的,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或者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四)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五)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的,按公积金中心责任追究制度进行问责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三)骗提骗贷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四)其他符合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印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湛公积金委〔2019〕1号)同时废止。


来源: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