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根治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牧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符合人社工程建设领域实名制管理平台对接标准的工程所在地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附件1),也可以在工程所在地保险机构购买工程保证保险。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 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2),将协议书复印件送盟人社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存储:

 

(一)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5亿元以上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

 

(二)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3亿元至5亿元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5%;

 

(三)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1亿元至3亿元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

 

(四)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5%;

 

(五)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3%。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同一盟市有多个在建工程,存储比例可适当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或者年度合同额)的0.5%。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且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承建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结合行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实际,免除该工程存储工资保证金。

 

保证金存储比例应当根据我盟保障工资支付实际情况实行定期动态调整,并主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险保单后,在同一盟市内承建工程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的,对其新增工程保证金存储比例降低50%;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且按照相关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银行按月代发管理的,对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保险保单前2年内,在同一盟市内承建工程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50%;因拖欠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提高100%。

 

第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条 符合可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保证金情形的,盟人社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盟人社部门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发出《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提高存储比例通知书》(附件3),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高保证金存储比例并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降低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保证金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发生工资拖欠,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盟人社部门应当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重新办理保证金。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替代现金存储保证金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现金方式存储保证金的数额。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应当以盟人社部门为受益人,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正本由盟人社部门保存。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且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到期的,盟人社部门应当在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或者延长其有效期。

 

第十三条 盟人社部门应当将存储保证金或开立银行保函、保险保单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的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经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盟人社部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4,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支付通知书》应附《使用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表》(附件5)。

 

经办银行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盟人社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牧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单替代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银行保函的经办银行或者提供保险保单的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依照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约定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

 

采用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替代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并按规定将银行保函或者保险保单正本送盟人社部门保存。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应当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盟人社部门提供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十七条 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盟人社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保险保单正本。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持《取得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确认书所需材料》(附件6)所列明的材料,到盟人社部门领取《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确认书》(以下简称《返还确认书》,附件7)。

 

盟人社部门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保证金返还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保证金账户资金或者办理保证金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银行保函、保险保单替代现金存储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盟人社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申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银行保函、保险保单正本。

 

盟人社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工资问题,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以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保险保单正本的申请。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牧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相关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保险)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社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对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报告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银行为专用账户管理提供便利化服务。

 

开户银行违反针对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等规定所作出承诺事项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暂停承办专用账户开立业务。

 

保险机构违反相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暂停开展保证金保险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房屋市政、公路、铁路、矿山、水利、民航、电力、通信领域及其他建设工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家保证金政策和自治区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执行的工程,仍执行原有政策;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来源: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