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桂林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00〕5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总会),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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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问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我市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暂按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我市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最高不得超过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l%。

 

二、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征缴、支付和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蓄,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向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四、生育保险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顺产的支付1000元,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支付1800元。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直接引起疾病的,在产褥期内所发生的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承付80%。产褥期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没有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

 

(三)女职工计划内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支付300元;满4个月不满7个月的支付500元;产假期间津贴按(二)项规定支付。

 

(四)女职工生育难产死亡,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第一、四条的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五)职工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标准分别为20元、300元。

 

(六)男职工的配偶生育而没有享受国家有关生育补偿待遇的,支付1000元生育补偿费;难产死亡的按(四)项规定处理。

 

五、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凭《生育证》、《出生证》及其他有效证明如实填报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必须提交缓缴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半年,期满后,企业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七、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办公费和业务经费的开支。

 

八、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九、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违者,一律追缴,并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一、凡参加了我市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国有、城镇集体、股份制、私营等企业及其职工和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等企业的中方职工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为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一年(含一年)以上的职工。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十二、被拍卖、注销、兼并、转让,租赁、承包企业的职工,生育保险关系随同职工关系自行转入新单位,如新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生育保险关系自行终止,职工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十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或非婚生育的,不适用本办法。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各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十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接新规定执行。


来源:桂林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