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操作细则》、《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操作细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津公积金中心发〔2022〕17号


缴存单位、缴存人:

 

为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水平,现制定《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操作细则》、《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操作细则》、《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细则》,自2022年5月8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11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办理在津工作外国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业务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13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办理在津就业港澳台同胞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业务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77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78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简化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97 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工作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21〕2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贯彻落实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21〕23号)同时废止。

 

202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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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17〕2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9〕4号)及相关政策,制定操作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包括登记、缴存、异地转移接续以及年度缴存额调整业务。

 

第三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各管理部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办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归集承办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相关金融结算业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登记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业务包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第五条 单位缴存登记。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应持以下资料到注册地或营业地所属区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

 

(一)《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单位信息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副本》等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三)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六条 单位信息变更登记。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单位经办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持以下资料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

 

(一)《单位信息表》。

 

(二)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等执照信息变更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等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三)单位经办人身份信息发生变更或单位变更经办人的,应提供变更后经办人身份证件、单位介绍信或相关证明。

 

第七条 单位注销登记。单位因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撤销等原因终止的,应持以下资料办理注销登记。单位主体已终止无法办理的,原单位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管理部可为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

 

(一)《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附件2)一式二份。

 

(二)单位终止证明文件。

 

1.单位分立、合并的,提供单位批准设立文件及分立、合并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2.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供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市场监管部门注销登记等证明文件;

 

3.单位批准终止(退出市场)的,提供上级单位批准终止文件。

 

(三)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为已终止单位办理注销登记的,还应提供注销单位隶属关系证明或清算组织证明。

 

(四)管理部可根据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单位终止信息为已终止单位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单位新招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在职工首月汇缴住房公积金同时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具体办理程序见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九条 职工信息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应及时办理职工信息变更登记业务,其中职工证件类型发生变更的,应由单位经办人负责办理。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2014年10月8日前职工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封存账户的,职工信息变更登记应到集中封存账户所在管理部办理。

 

(一)职工本人办理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附件3)一式二份;

 

2.职工身份证件;

 

3.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二)单位办理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一式二份;

 

2.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3.职工身份证件或复印件;

 

4.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第十条 职工账户注销登记。职工按规定办理销户提取业务的,同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应通过住房公积金汇缴业务,为全部在职职工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发生变化的,应按以下方式办理业务。

 

(一)新招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在汇缴住房公积金同时增加缴存职工。增加职工无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同时为其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增加职工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已为职工办理封存业务,或者原单位整体欠缴住房公积金4个月及以上。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将职工账户封存,封存原因选择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单位暂停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将职工账户封存,封存原因选择保留劳动关系。封存业务可与汇缴业务同时办理,也可在汇缴前单独办理。

 

(三)本单位封存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职工增加业务并同时汇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办人应持以下资料办理汇缴业务,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

 

(一)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汇总表》(以下简称《缴存汇总表》,附件4)一式二份。

 

(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及个人补缴清册》(以下简称《缴存变更及个人补缴清册》,附件5)一式二份。

 

(四)单位为港澳台同胞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的,还应提供缴存职工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复印件。

 

(五)单位为外国人办理职工个人缴存登记的,还应提供缴存职工的护照复印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单位可通过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业务,为职工补缴历史少缴或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业务可与汇缴业务同时办理也可单独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经办人应持以下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或封存业务。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

 

(一)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二)《缴存汇总表》一式二份。

 

(三)《缴存变更及个人补缴清册》一式二份。

 

第十五条 单位可通过约定账户划转或支票现金缴存两种方式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

 

(一)使用约定账户划转的,单位经办人应持身份证件依次到管理部柜台及付款单位开户银行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划转协议签约业务。

 

(二)使用支票现金缴存的,单位经办人应在办理缴存业务后,前往归集承办银行柜台完成缴款。

 

第四章 异地转移接续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我市的,转入前应在我市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半年以上,且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半年。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受理。

 

第十七条 因单位整体迁入我市,需将外省市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我市的,单位经办人应持其身份证件及《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附件6)申请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受理。

 

第十八条 职工异地转移资金已到账的,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件确认异地缴存信息和转移资金金额,并办理异地转入补缴业务。超过5个自然日未确认的,自动将转移资金补缴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单位应指定经办人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由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相关业务办理程序按当年度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本操作细则不涉及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细则中业务办理所需提供的证明资料,凡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指证明文件或资料原件。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细则自2022年5月8日起施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办理在津工作外国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业务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13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规范办理在津就业港澳台同胞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业务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26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77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简化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业务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97 号)同时废止。

 

附件(文末附件下载):

 

1.单位信息登记表.doc

2.单位注销登记表.doc

3.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doc

4.缴存汇总表.doc

5.缴存变更及个人补缴清册.xls

6.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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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住房货币分配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包括缴存登记、缴存以及年度缴存额调整业务。

 

第三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全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的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业务受托银行负责相关金融结算业务。

 

第四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单位缴存登记。已完成天津市单位住房货币分配方案备案的单位,应持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及按月住房补贴单位缴存登记表》(附件1)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单位缴存登记业务。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

 

第五条 单位应通过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业务,为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发生变化的,应按以下方式办理业务。

 

(一)新招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在汇缴补充住房公积金同时增加缴存职工。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中止工资关系,单位停止为其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应将职工账户封存。封存业务可与汇缴业务同时办理,也可在汇缴前单独办理。

 

(三)本单位封存职工恢复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职工增加业务并同时汇缴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补缴。单位可通过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补缴业务,为职工补缴历史少缴或欠缴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补缴业务可与汇缴业务同时办理也可单独办理。

 

第七条 单位经办人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补充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或封存业务,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时办理业务。

 

(一)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

 

(二)《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汇总表》(附件2)一式二份。

 

(三)《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及个人补缴清册》(附件3)一式二份。

 

第八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按月住房补贴汇缴、封存、补缴业务应参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单位持单位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单位缴存汇总表》(附件4)及《天津市按月住房补贴缴存变更及个人补缴清册》(附件5)办理。

 

第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缴存业务的资金支付方式同住房公积金一致。

 

第十条 单位应按照天津市住房货币分配相关政策为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不得为同一职工重复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及按月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经办人办理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相关业务,并由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年度缴存额调整业务办理程序按当年有关政策执行,本操作细则不涉及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中业务办理所需提供的证明资料,凡未注明为复印件的,均指证明文件或资料原件。

 

第十四条 本操作细则自2022年5月8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归集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8〕78号)同时废止。

 

附件(文末附件下载):

1.补充按月缴存登记表.doc

2.补充缴存汇总表.doc

3.补充缴存清册.xls

4.按月缴存汇总表.doc

5.按月缴存清册.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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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津人发〔2017〕2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18〕6号)及有关政策,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各管理部负责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办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提取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金融结算业务。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提取和非住房消费提取。提取条件、额度及提取范围按相关政策执行,提取程序和资料按本操作细则执行。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业务处理方式分为柜台提取、委托提取、按月冲还贷款提取、约定提取和余额还贷提取。

 

柜台提取是指职工持规定资料到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当时进行相关业务审核,审核通过的当日完成资金提取。审核发现业务需核实处理的,一般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将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通知职工。

 

委托提取是指职工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相关协议,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贷款承办银行按照协议内容自动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并划入指定账户。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和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可办理委托提取业务。

 

按月冲还贷款提取是指职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提取承办银行提交授权申请,直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部分)。

 

约定提取是指职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申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贷款承办银行按照授权事项自动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并划入指定账户。职工按月偿还组合贷款中按揭部分和支付自住住房房租可办理约定提取业务。

 

余额还贷提取是指职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提取承办银行提交授权申请,直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部分)和提前偿还在提取承办银行办理的组合贷款中按揭部分,可办理余额还贷提取业务。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特别规定外,提取资金划入职工在提取承办银行开立的储蓄账户。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照提取同时是否注销账户分为销户提取和非销户提取。全市提取职工可到任一管理部办理。

 

第七条 柜台提取可由本人办理也可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监护人办理。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以下代办人身份证明

 

1. 代办人身份证。

 

2. 职工因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委托他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经公证或中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二)监护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以下监护人身份证明

 

1. 监护人身份证。

 

2. 人民法院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材料(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需提供)。

 

3. 具备法律效力的监护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确保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因业务审核需对职工婚姻、征信、住房等信息进行核验的,应由本人书面或其他合法方式授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三章 住房消费提取

 

第九条 住房消费提取是指职工因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公有住房产权、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其他自有住房(以下简称购买自有住房),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自住住房房租,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等原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提取为非销户提取。

 

第十条 职工未使用住房贷款购买自有住房,可办理一次性提取业务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购房人身份资料

 

身份证件(包括:二代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或士兵证,外国人应提供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台职工应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居住证,以下涉及身份证件的如无特殊规定均参照执行)。

 

(二)配偶资料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结婚证、同户籍户口簿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下同)。

 

(三)购房资料,按购房性质不同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 购买本市商品住房应提供《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类)》及全额购房发票(全款专用收据)。

 

2. 购买本市私产住房应提供《房产买卖协议》、所购房屋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全额购房发票(全款专用收据)。

 

3. 购买本市公有住房产权应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全额购房发票(全款专用收据)。

 

4. 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应提供《天津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全额购房发票(全款专用收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5. 购买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应提供《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全额购房发票(全款专用收据)。

 

6. 购买本市拍卖房应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所购房屋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和收据(缴款凭证)。

 

7. 职工购买外地住房的,应参照上述要求提供相应购房资料,同时还应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及职工所购住房坐落城市的户籍证明或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出具的职工于所购住房坐落城市工作的证明。

 

8. 职工与他人共同购买住房的,还应按共同购房人关系分别提供以下资料:与配偶共同购房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购房的,提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与非上述家庭成员共同购房的,提供其他购房人签署放弃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声明。职工在2015年9月21日及之后与他人共同购房的,共同购房人必须为职工本人的配偶或其他直系血亲,并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购买自有住房,可就贷款偿还情况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借款人身份证件。

 

2.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3. 遇以下情况的,需提供贷款还款凭证:

 

(1)偿还组合贷款中按揭部分的,应提供按揭还款凭证;

 

(2)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部分)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还款凭证;

 

(3)担保公司代偿还款的,应提供还款凭证。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购买自有住房,可就支付的首付款先办理一次性提取业务,再就偿还贷款情况办理分次提取业务。

 

(一)首次提取时提供以下资料

 

1. 购房人身份证件。

 

2.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3. 购房资料,同“未使用住房贷款购买自有住房”提取中购房资料。

 

4. 个人住房贷款资料:借款合同、还款凭证。

 

5. 职工与他人共同借款的,还应按共同借款人关系分别提供以下资料:与配偶共同借款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借款的,提供父母子女关系证明;与非上述家庭成员共同借款的,其他借款人应书面声明放弃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首次提取后,提取人(借款人或配偶)再次提取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 身份证件;

 

2. 还款凭证。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房屋产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及其配偶、本人直系血亲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加装电梯资料

 

1. 房屋产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身份证件。

 

2. 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承租协议。

 

3. 所装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

 

4. 所装电梯分摊费用的全款发票。

 

(二)提取职工身份资料

 

1. 提取职工身份证件。

 

2. 提取职工为房屋产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配偶的,还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3. 提取职工为房屋产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直系血亲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职工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可办理一次性提取业务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资料

 

1. 建修房人身份证件;

 

2.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资料

 

1. 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

 

2. 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大修住房的,提供大修鉴定证明;

 

3.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职工在本市租赁住房并符合相关政策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相关办理程序见“第六章 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约定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在本市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并符合相关政策的,可以申请提取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相关办理程序见“第七章 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委托提取”。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自有住房,符合相关政策提取夫妻双方父母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父母身份证件及出生证或同户籍户口簿等可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四章 偿还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委托提取

 

第十八条 职工及其配偶已签订《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按月还款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提协议》)开通委托提取业务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承办银行在其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划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银行储蓄账户或借款人在贷款承办银行开立的还款代扣账户。

 

第十九条 借款人配偶可停止或增加委托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人配偶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借款人配偶停止委托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身份证件。

 

2. 借款人配偶申请增加委托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借款人身份证件、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委提协议》生效后,贷款账号变更、住房公积金联名卡银行储蓄账号变更、缴存单位发生变动、借款人或配偶新设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账户的,《委提协议》相应内容自动变更并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部分和按揭部分)本息全部清偿或借款人及配偶全部资金账户均注销的,《委提协议》自动终止。借款人申请终止《委提协议》的,应持身份证件到管理部办理终止业务。

 

第二十二条 《委提协议》生效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承办银行在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按下列规则办理提取业务:

 

(一)委托提取额度

 

1. 借款人和配偶资金账户余额大于或等于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按借款人本月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提取;

 

2. 借款人和配偶资金账户余额小于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取借款人和配偶全部资金账户余额;

 

3. 职工及配偶各资金账户余额均为零时,暂不予提取。

 

(二)委托提取时间

 

1. 借款人及配偶各资金账户余额合计大于等于当月还款额的,自还款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取;

 

2. 借款人及配偶各资金账户余额合计小于当月还款额,且双方均已缴存当月住房公积金的,自还款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取;

 

3. 借款人及配偶各资金账户余额合计小于当月还款额,且有一方或双方均未缴存当月住房公积金的,暂不办理提取。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发生汇缴的,按照上述规则处理。以上均不符合的,每月末日办理提取。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按月冲还贷款和约定提取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部分)的职工及其配偶可申请办理按月冲还贷款业务,授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住房公积金按月冲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办理组合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可申请办理约定提取业务,授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承办银行在其按月偿还组合贷款中按揭部分贷款本息后,提取住房公积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承办银行开立的还款代扣账户。同时办理按月冲还贷款和约定提取业务的,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将优先用于偿还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部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及配偶申请开办按月冲还贷款和约定提取业务应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申请。业务授权的签署、变更及终止应由本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第二十六条 职工于贷款发放后申请办理按月冲还贷款和约定提取业务的,职工及配偶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借款人身份证件;

 

2. 配偶同时申请提取业务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配偶可停止或增加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借款人配偶申请停止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配偶身份证件。

 

2. 借款人配偶申请增加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借款人身份证件、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 按月冲还贷款和约定提取的业务授权生效后,贷款账号变更、缴存单位发生变动、借款人或配偶新设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账户的,业务授权事项的相应内容自动变更并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部分)全部清偿的,按月冲还贷款业务授权事项自动终止;借款人组合贷款中按揭部分全部清偿的,约定提取业务授权事项自动终止;借款人及配偶全部资金账户均注销的,按月冲还贷款和约定提取业务授权事项自动终止。借款人申请终止按月冲还贷款和约定提取业务的,应持身份证件到管理部办理终止业务。

 

第三十条 约定提取的业务授权生效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承办银行根据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未还部分的本息合计金额从借款人和配偶双方各资金账户进行预留。预留金额后的可用余额在借款人按月偿还组合贷款中按揭部分贷款本息后,按下列规则办理提取业务:

 

1. 借款人和配偶资金账户的可用余额合计大于或等于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按借款人本月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金额提取。

 

2. 借款人和配偶资金账户的可用余额合计小于按月偿还的贷款本息,提取借款人和配偶全部资金账户的可用余额。未提取部分的还款额度计入后续约定提取业务,待发生资金入账后提取。

 

3. 借款人和配偶资金账户余额均为零元的,暂不予办理提取。未提取部分的还款额度计入后续约定提取业务,待发生资金入账后提取。

 

第三十一条 在提取承办银行办理组合贷款的职工,贷款当前不存在逾期未还的,可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偿还组合贷款中按揭部分(以下简称“组合按揭余额还贷”)。

 

第三十二条 符合组合按揭余额还贷申请条件的借款人及配偶,应本人到任一管理部对应的提取承办银行网点申请办理。

 

(一)申请资料

 

1. 借款人身份证件;

 

2. 配偶同时申请提取业务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提取承办银行受理

 

提取承办银行审核通过后将业务申请信息通过网络传递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当日将提取资金划至提取承办银行用以冲还相应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冲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合计应等于提取金额。

 

第六章 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约定提取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本市租赁住房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

 

(一)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二)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四)本人及配偶同时租住两套及以上住房的,可就其中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职工需同时符合上述提取条件(一)(三)(四)。

 

第三十四条 职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约定提取期限、提取金额、提取日期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约定自动将提取资金划转至申请人指定的银行储蓄账户。

 

(一)提取期限的约定

 

职工每年可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一次提取申请。职工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租房登记备案信息的,应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或房屋租赁到期后提出申请。

 

职工每次申请的提取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租房登记备案信息的,提取期限不早于2021年6月1日,同时不超过登记备案租赁期限;未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租房登记备案信息的,提取期限最长为申请当月起12个月。

 

提取期限届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可继续提出提取申请。

 

(二)提取金额的约定

 

职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租房登记备案信息的,可在备案的月租金范围内设定每月提取金额,实际租金超过2400元的最高按照2400元核定。多人合租同一套住房的,仅限承租人中的一人及配偶按登记备案的租金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未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租房登记备案信息的,可在1200元以内设定每月提取金额。

 

同一提取期限内的每月提取金额一经约定不得更改。职工及配偶同时申请提取的,每月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约定的提取金额。

 

(三)提取储蓄卡的约定

 

职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I类个人银行账户,目前仅支持住房公积金提取承办银行I类储蓄账户。提取期限内储蓄卡卡号发生变更的,职工需及时申请签约变更。

 

(四)提取资金的划转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每季度末月下旬划转提取资金,提取资金自动划转至职工提供的银行储蓄账户,每次划转提取资金不超过3个月的提取金额。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当季度未足额划转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同一提取期限内其他季度划转。

 

具体的资金划转日期由职工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约定,同一提取期限内的资金划转日期一经约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可到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承租人身份证件;

 

2.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以及婚姻关系证明;

 

3.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应提供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证明。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租房登记备案后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登记备案的租房信息,并进行相关承诺。提取申请通过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职工签订租房约定提取申请协议,对提取期限、提取金额、提取日期、提取储蓄卡卡号等信息进行约定,并按照约定内容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约定提取期限内如需增加提取承租人配偶住房公积金、停止提取承租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变更提取储蓄卡卡号等情形的,职工可到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 增加提取承租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承租人身份证件、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2. 停止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3. 变更提取储蓄卡卡号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变更后提取储蓄卡卡号。

 

申请通过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职工签订租房约定提取变更协议,变更相应事项。

 

第三十七条 约定期限内职工如需终止租房约定提取申请协议或变更协议的,可到管理部提出申请并由全部提取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场办理。申请通过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职工签订租房约定提取终止协议,终止约定提取。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租赁住房并于2021年6月1日前已办理租房提取登记且租赁期限在2021年5月及以前的,职工未提取的租金可办理分次提取业务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承租人有效身份证件;

 

2.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3. 提取人对租房行为及缴租金额的书面承诺;

 

4. 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应提供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证明。

 

第三十九条 在职工约定提取期限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职工及配偶的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复核情况与申报情况不符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终止其约定提取。

 

第七章 支付公共租赁住房房租委托提取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部签订《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委托提取协议》(以下简称《公租房委提协议》)。《公租房委提协议》生效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提取承办银行按月根据房租支付及补贴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划入承租人租金代扣卡账户。

 

第四十一条 签订《公租房委提协议》,应提供以下资料:

 

1. 身份证件。

 

2.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3. 承租人租金代扣卡。

 

《公租房委提协议》签订由提取职工本人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多名家庭成员可同时签订《公租房委提协议》。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委提协议》签订后,增加承租人家庭成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新增提取人应持身份证件及《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变更《公租房委提协议》。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可申请终止委托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持身份证件变更《公租房委提协议》。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租金代扣卡卡号变更的,承租人持身份证件、《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变更后租金代扣卡变更《公租房委提协议》。

 

第四十五条 公租房委托提取期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变动或新设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账户的,《公租房委提协议》相关内容自动变更并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公租房委提协议》生效后,职工或配偶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该职工公租房委提业务自动中止,贷款结清后自动恢复。

 

第四十七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公租房委提协议》自动终止。

 

1.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且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等于自负房租金额。

 

2. 公租房委托提取职工全部资金账户均注销。

 

3. 公租房委托提取职工均终止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 《公租房委提协议》生效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提取承办银行于每月15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对截至上月末已支付房租的职工,按以下规则办理提取业务:

 

1. 协议约定提取职工累计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承租家庭累计自负房租金额。

 

2. 同一承租家庭多人提取的,按《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家庭成员顺序进行提取。

 

第八章 按揭贷款联网提取

 

第四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相关协议后可开展按揭贷款信息联网合作。合作银行的借款人因偿还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可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按揭贷款账号到管理部签署申请书,授权合作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其按揭贷款的电子信息,办理提取相关业务。

 

第五十条 合作银行将借款人授权开通按揭贷款信息联网生效期内的还款信息传递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审核通过后将还款本息金额计入可提取额度。借款人及配偶办理提取业务时,不再提供还款凭证,以银行传递的还款信息为准。借款人授权开通按揭贷款信息联网之前的还款信息,应提供还款凭证办理提取。

 

第九章 非住房消费提取

 

第五十一条 非住房消费提取包括销户提取和非销户提取。

 

职工因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或因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住院治疗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非销户提取办理,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的范围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范围为准。

 

职工因以下原因办理提取业务的,同时注销账户:

 

1. 离、退休。

 

2.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3. 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

 

4. 住房公积金账户因解除劳动关系封存满半年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停缴满半年。

 

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相关权利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注销。

 

第五十二条 职工办理销户提取业务,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取人身份资料

 

身份证件,其中职工到国外定居的,应提供当地签发的护照及经公证的中文译本或翻译中心出具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原件由管理部留存;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当地签发的护照或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本章所涉及的身份证件均参照执行。)

 

(二)证明资料

 

1. 离休职工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职工应提供退休证、退职证。

 

2.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天津市伤、病托管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和职工与所在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 到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加盖“注销”印章的户口簿。

 

4.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停缴满半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封存的,应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五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经继承权(遗赠抚养)公证或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全部权利人身份证件。权利人包括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共有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

 

2. 职工死亡证明,如继承权(遗赠扶养)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明示职工已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可不提供本证明。

 

3. 继承权(遗赠扶养)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为一审判决(裁定)的,权利人应对相关法律文书的有效性进行书面承诺。

 

4. 全部权利人均应本人到场办理。情况特殊本人无法到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五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死亡职工各资金账户(包括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下同)余额合计在1万元(含)及以下的,应由死亡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销户提取业务,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提取人身份证件。

 

2. 职工死亡证明。

 

3. 提取人签署的责任声明。

 

4. 死亡职工配偶提取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5. 死亡职工子女、父母提取的,提供同户籍户口簿、出生证明、户籍管理部门调取的户籍档案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6. 死亡职工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提供经公证的遗嘱。

 

(二)死亡职工各资金账户余额合计在2000元(含)及以下的,应由死亡职工的同户籍亲属办理销户提取业务,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提取人身份证件。

 

2. 职工死亡证明。

 

3. 提取人签署的责任声明。

 

4. 死亡职工配偶提取的,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5. 死亡职工同户籍亲属提取的,提供同户籍户口薄、户籍管理部门调取的户籍档案或公证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五十五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应提供身份证件办理提取业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联网核查相关信息无误后办理。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住院治疗的,可办理一次性提取业务,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身份资料

 

1. 提取人身份证件。

 

2. 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件及婚姻关系证明。

 

(二)提取人与患者关系资料,包括婚姻关系证明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三)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手术住院治疗资料

 

1. 职工本人、职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参加医疗保险,患大病就医的提供以下资料:

 

市医保定点医院或医保机构认可的医院加盖就诊医院医疗保险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因重大手术提取住房公积金,《诊断证明书》中未明确手术治疗的,还需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下同);住院费用清单;加盖就诊医院病案印章的《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

 

在与市医保机构联网的定点医院就医的,应提供加盖就诊医院医疗保险证明专用章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申请支付审核单》或加盖就诊医院收费印章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红联)。在未与市医保机构联网的医院就医的,提供加盖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印章的《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单位申请支付明细表》。

 

2. 职工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未参加医疗保险,因患大病就医的,提供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出具并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的《诊断证明书》;加盖就诊医院收费印章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红联)或其他医疗单位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加盖就诊医院病案印章的《出院记录》或《出院小结》。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住房补贴提取程序参照本操作细则执行,与住房公积金提取同时办理,提取额度与住房公积金合并计算。

 

第五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提取情形真实性有异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通过对单位和职工进行告知问询,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职工提供虚假资料、虚报信息等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逾期不退回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具有上述行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缴存职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违规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操作细则自2022年5月8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操作规定>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17〕11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工作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21〕20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贯彻落实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中心发〔202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 1.单位信息登记表.docx
  2. 2.单位注销登记表.docx
  3. 3.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docx
  4. 4.缴存汇总表.docx
  5. 5.缴存变更及个人补缴清册.xls
  6. 6.集中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申请委托书.docx
  7. 1.补充按月缴存登记表.doc
  8. 2.补充缴存汇总表.doc
  9. 3.补充缴存清册.xls
  10. 4.按月缴存汇总表.doc
  11. 5.按月缴存清册.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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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