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驻马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驻人社〔2016〕21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参保单位:

 

《驻马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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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补充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驻马店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统一确定商业保险公司,承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征收,用人单位自愿参保。

 

第四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参保职工为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

 

第五条 补充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不能单独参加补充工伤保险,不享受相关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不享受此待遇。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人数要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相互一致。

 

第七条 为方便用人单位,商业保险公司可在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作窗口,办理参保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商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职工缴费记录档案。

 

第九条 补充工伤保险的保险期按自然年度计算,即自每年1月1日零时起至12月31日24时止。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单位按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每年一次性为职工全额缴纳。每年12月份为缴费月。

 

第十条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从参保之日起开始缴费,补充工伤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补充工伤保险费不允许往前补缴,欠缴费用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核算标准:保险费按参保月数×月缴费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按照商业保险公司指定的帐户一次性全额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变更时,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手续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变更登记,保险关系以变动登记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自缴费次日零时起新发生的工伤事故,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补充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停缴期间不享受补充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每个缴费期之前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电话等方式提前通知参保单位缴费。

 

第十六条 商业保险公司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重大工伤(亡)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未到期保险费商业保险公司退还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持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表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赔付。商业保险公司收到用人单位的补充工伤保险赔付申请后,需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完成赔付。

 

第十九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伤致残,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5-10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础上,由用人单位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关凭证及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付。商业保险公司收到用人单位的补充工伤保险赔付申请后,需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完成赔付。

 

第二十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的,从确认次月起,由用人单位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生活护理费补助赔付。商业保险公司收到用人单位的补充工伤保险赔付申请后,需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按月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应按照《驻马店市补充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理赔期限内完成理赔金额的支付,并把理赔金额直接委托银行划入用人单位账户。用人单位应维护参保职工权益,将赔付金额用于参保职工补偿,因赔偿金额使用造成的一切纠纷,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