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人社规发〔2015〕6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市开发区党群工作部,东中西示范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连云港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

连云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连云港市总工会

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

连云港市水利局

201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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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依法维护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建筑业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港口工程、民航工程、铁路工程、轨道工程、通信工程、电力工程及其附属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单项承包、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指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使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建筑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元,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业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中标或承揽业务后,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纳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覆盖整个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列入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投标竞争。在工程承包、分包计费时,不再计提承包、分包单位工伤保险费。

 

建设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差额部分的工伤保险费,补缴后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2‰计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建筑业企业收支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情况,在基准费率基础上确定缴纳工伤保险的浮动费率。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凭缴费凭证和工程承包合同书,到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参保证明作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备案的必备内容之一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完成从业人员参保工作后,应当按规定在工地的显著位置公示参保人员名单。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过程中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建筑业企业申报的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缴费到账次日起生效。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从业人员,以及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参保的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48小时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并提交职工招录用表和记工考勤卡等有效证明。经确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允许其补办参保登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施工,建筑业企业应逐一按工程项目为从业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参保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至合同规定的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建设项目工期延长的,建筑业企业应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有效期顺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最后期限。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中断手续。未及时办理中断手续的,可视为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已经自动中断参保。

 

第十五条 已经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业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等有效证明,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应在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为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建设施工总承包企业盖章确认。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项目所在地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前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该建筑业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建筑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督查。对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责令其限期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逾期仍未缴费参保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建筑业企业做好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对不能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建筑业企业,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却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参加工伤保险,逾期仍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视为安全措施未落实,对建筑业企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工程项目责令其停工整改。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业企业应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在建项目,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剩余工期占全部工期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该项目从业人员在参保前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自缴费到账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