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玉溪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玉市管规〔2020〕1号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缴存单位: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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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的在职职工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在劳务派遣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五条 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外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及军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离休、退休人员不得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授权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审批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归集业务事项。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管理机构,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业务核算;

(三)根据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

(四)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五)为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对账、查询和政策宣传咨询等服务;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各管理部,负责承办所驻行政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具体归集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等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含修正登记错误)的,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含修正登记错误)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员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同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构成项目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第二个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调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总额。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后相加。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各自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以下简称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不变。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职工缴存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企业等,缴存比例在5%—12%之间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如下一缴存年度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不变的,无需重新核定,按原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继续缴存。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条 单位可以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委托扣款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代扣缴款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欠缴或者少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能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清偿职工欠缴、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降低后缴存比例不低于5%。申请应当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等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其他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二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应通过单位网厅、12329热线、自助服务终端、手机APP、公众号等方式,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金。

 

第四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离单位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职工工作调动文件出具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对以终止劳动关系为条件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两年内不得在同一单位重新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确属特殊情况的,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实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单位的,由新单位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作调离本市,在本市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在担保或冻结期内,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将职工在本市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职工工作调入本市,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满半年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将职工在异地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五章 账户冻结与解冻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司法机关,或者根据市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冻结。

 

账户冻结期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继续缴存,但不得办理提取和转移业务。对于需解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由市公积金中心协助司法机关,或根据市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冻。

 

第六章 网上归集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开展网上归集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及职工办理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缓缴、转移等归集业务。网上归集业务核定标准与柜面业务核定标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网上业务办理的准入和退出等机制,规范网上业务办理流程,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 归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的监督检查。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职工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将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以提供虚假材料、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将限制其办理相应归集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8日起施行。《关于下发<玉溪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市管发〔2007〕3号)中的《玉溪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凡是与国家规定及本办法相冲突的政策不再执行。


来源:玉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