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渭房金发〔2024〕3号


各县(市、区)管理部,机关各科室: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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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不含韩城市)行政区域内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保障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按照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照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审议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九)审议市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工作的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授权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代为行使的职责;

 

(八)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下设临渭区管理部、高新区管理部、华州区管理部、华阴市管理部、大荔县管理部、富平县管理部、蒲城县管理部、合阳县管理部、澄城县管理部、白水县管理部、潼关县管理部,各下设管理部作为市公积金中心的派出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各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工作。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省有关规定,在国有银行和国有控股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与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用户协议》后,可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上业务大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12%)。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12%)。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12%)。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12%)。

 

第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0%-24%)。

 

第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法定程序确定;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每年应当对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单位提供缴存凭证。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后,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和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后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并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劳动关系由外省市迁入本市,并已与本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到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待该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存。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无主管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和集中缴存账户,办理因各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完成转账支付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渭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照规定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市公积金中心依法接受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告,报送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财政部门,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定期将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单位、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职工、单位对市公积金中心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行政、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职工,市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应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要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9年1月14日。《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渭房委发〔2020〕4号)同时废止。


来源:渭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