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政综〔2007〕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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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2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含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财政拨款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以及本实施意见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办理工伤保险。

 

由财政全额拨款,但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南平市的工伤保险,待下一步国家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再统筹考虑。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从事有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时应提供所有工作人员职业性健康检查结论或工作人员健康档案。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以南平市为单位进行统筹,纳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0.5%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调整,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统一征集。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年度内缴费基数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征缴,超过部分可不予征缴。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从本单位事业收入中解决,在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工伤保险收入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上缴市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向市财政提出工伤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市财政审核后拨到各县(市、区)财政专户,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财政申请用款计划。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按本规定适用范围的工作人员2005年12月29日之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我省原规定执行;2005年12月29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国家四部委36号文件和本实施意见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2007年10月1日以后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有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伤残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由用人单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伤残待遇。

 

第六条 伤残工作人员安装的康复辅助器具在保修期满后需维修或更换的,应由用人单位和当地县以上医疗部门提出意见,经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同意后予以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因工死亡工作人员供养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供养年限审核确定。一次性领取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60个月该工作人员的本人工资。

 

第八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九条 参保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确诊为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享受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工作人员,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条 工伤工作人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定期调整办法由南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的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全市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缴纳。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管理由南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伤害事故,按《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进行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应成立由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参加的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办公室,负责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的人员工

 

伤认定工作。办公室挂靠在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办公室组织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时,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伤认定调查经费、工伤保险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