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06年)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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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雇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雇工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雇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雇工单位招用雇工,应在招工当月持参保人员名册及其身份证到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营业执照变更或参保人员有变化时,应在变更或变化之日起2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手续。

 

第五条 雇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由雇工单位为本单位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雇工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雇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雇工务工时间不足一个月的,以第一个月的工资为缴费基数。雇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 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雇工单位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8%。

 

第八条 根据雇工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雇工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该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是:

 

(一)支付总额超过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200%的,缴费率

 

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达到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50%--20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为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50%--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不足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 雇工在工作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雇工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雇工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雇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上述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雇工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应依据雇工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时间及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和工作性质、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是否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来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雇工与雇工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第十三条 工伤雇工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五条 雇工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雇工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自雇工单位缴费的次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雇工单位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工伤,雇工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雇工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雇工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雇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雇工工伤保险待遇由雇工单位负责支付,雇工单位补缴欠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雇工单位与工伤的雇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国家、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给雇工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雇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雇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由雇工单位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雇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待遇的,雇工可向雇工单位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24日印发



相关业务链接:

  1. 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