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晋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制定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启动实施工作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保证启动实施的工作经费,务于2007年12月底以前正式启动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人事厅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财政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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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

 

为保障事业单位、 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障部、人事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财政差额拨款、财政经费包干或有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为其全部在职工作人员(包括编制外招用的临时工和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其中,医疗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省属和中央驻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财政全额拨款但未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县(区、市)属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政全额拨款但未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属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缴费费率参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未列入的用人单位,原则上确定为一类行业类别。各统筹地区可根据本地区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其中,省属和中央驻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暂按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0.5%确定。

 

四、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中,省属和中央驻并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所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由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

 

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认定工伤后的待遇支付标准,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要督促其参保;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六、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我省处理劳动争议、

 

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实施意见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八、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发生工伤并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2006年1月1日以后至本实施意见施行前发生工伤尚未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来源: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