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7〕2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文件精神,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375号),切实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新劳社字〔2005〕39号)和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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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一、本地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建筑业农民工是指参与建设项目施工,企业未为其实名缴纳工伤保险的农村劳务人员。

 

二、建设项目提取和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可按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计提,比例暂定为0.05%。统筹地区(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上一年度工伤费用支出和工伤发生率高低等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率。各统筹地区应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三、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存入开户银行设立的农民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开工前及时拔付给总承包单位,由总承包单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建设项目《社保登记证》,代缴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同时签订《关于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附表),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备查、备用。总承包企业自缴费之日次月起,应每月将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四、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施工期限确定。建设项目名称、施工承包企业变更,以及延长施工期限的,总承包企业应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证》变更手续,同一建设项目不重复收取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延长施工期限办理《社保登记证》变更手续的申请,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到期30日前提出。

 

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企业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

 

五、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其提交的“有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材料中,应当包括注明建设项目名称的《社保登记证》和建设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不提交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规定限额以下不需要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建设单位也应当依照本规定拨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不代替其依照《建筑法》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总承包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各项工作,汇总在建设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名册及农民工人员名册,及时掌握人员增减情况。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要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

 

七、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总承包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参保证明,可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八、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参保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九、领取定期待遇的1-4级工伤农民工和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不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的限制,由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手续,工伤保险基金长期支付工伤待遇。

 

5-10级和未达到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劳动合同期限内按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与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办法》有关政策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证》同时废止。

 

十、总承包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后,要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的格式内容告知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

 

十一、建设单位未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存入人工费专户或总承包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拨付缴纳通知,逾期仍未拨付和缴纳的,施工许可部门或者开工报告审批部门作出责令工程项目暂停施工或者终止施工的决定。

 

十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将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业企业,通报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向社会公布。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十四、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交流、通报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和相关收支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十五、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7-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