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汉中市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市劳社发〔2007〕135号


各县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搞好工伤保险工作,合理控制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陕西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陕劳社发〔2006〕5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汉中市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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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陕劳社发〔2006〕59号)以及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等有关政策规定,为促进安全生产,搞好工伤保险工作,控制工伤保险基金中部分项目费用的支出,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为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而开展用于预防生产事故所需费用。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伤认定调查费,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所需费用。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业康复费,是指用于帮助工伤致残职工获得新的就业能力所需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范围:

 

(一)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的费用;对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取得明显成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明显下降或经常保持在较低水平的参保单位奖励费用。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费用,包括工伤认定所需要的表、册、卡等印刷费;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购买调查取证所需摄像、录音等设备费;摄像、拍照费;资料复制费、调查函邮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于帮助失去原有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为获得新的劳动能力或适合伤残职工实际的新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保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汉中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的支付项目足额支付和风险储备金足额留存的前提下,由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以下规定支付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及职业康复费:

 

(一)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全市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按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全市当年征收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

 

(三)职业康复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8%。

 

第五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由市社保经办中心根据工伤保险相关工作计划任务编制预算(包括预算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实行单独建账,统一管理,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程序支付。

 

第七条 各县区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支付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职业康复费时,由各县区社保经办中心按季度向市社保经办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本级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需要支付职业康复费时,应向市社保经办中心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由市社保经办中心审核后按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程序办理。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经办中心需要支付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工伤预防费时,由市社保经办中心按季度和规定程序向财政专户办理资金拨付事宜。

 

第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支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职业康复费挪作他用,违者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违规使用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举报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来源: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