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锡林郭勒盟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锡林郭勒盟境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均有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06年起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盟和旗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 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执行。

 

第九条 盟和旗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2004年全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三类行业为用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

 

已经开展工伤保险的旗县,从2004年开始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级社会统 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 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级储备金,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储备金。盟级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50%。储备金的使用办法按照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 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进行工伤认定。受理程序为: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申报材料审核,对工伤发生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并签发工伤认定决定书。

 

盟和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收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 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职工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盟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成立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知识;

 

(三)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申报程序: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接受鉴定申请,报盟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盟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调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 见。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相关诊断。

 

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 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盟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 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盟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 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 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 并计算。以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 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 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随经济社会发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情况可作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的全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盟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 》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 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 并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盟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改革方案,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安排进行审核;

 

(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核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原则。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资格审定。盟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上述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建议。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 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严格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材料丢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HT4”H〗

 

第五十九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 ,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有关工伤待遇由原单位支付。2003年1月1日至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有关工伤待遇由原单位支付;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相关文章:

  1.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4年1月起施行) [2003-04-16]

来源: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4-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