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劳社工伤〔2003〕90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

 

现将《〈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根据《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与管理职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市本级(含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下同)和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和鄞州区实行单独统筹。

 

(三)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纳入市本级统筹范围的各区,其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就医管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结算等具体业务,仍由各区负责办理。

 

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四)《办法》实施后,已经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保机构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应在《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市本级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0.5%。各县(市)和鄞州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申报时间、参保人员增减等办理程序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办法相同,用人单位应在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一并办理生育保险缴费申报手续。

 

(六)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七)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费征收与管理按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印发的《市级统筹范围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征收与管理办法》(甬劳社工伤〔2003〕70号)执行。

 

三、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

 

(八)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参加了生育保险,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且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3个月以上的;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范围包括:

 

(1)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2)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并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3)符合(1)、(2)项生育条件但妊娠后流产(引产)的;

 

3、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十)职工生育按法定产假期限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其生育时本人的月缴费基数计发。计发标准为:

 

1、正常分娩按3个月计发。难产的增发0.5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发0.5个月;

 

2、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按1个月计发;

 

3、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按1.7个月计发;

 

4、7个月以上早产的按第1项规定的标准计发。

 

(十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预发生育津贴,产假期满后,由社保机构结算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规定应发的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十二)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进行补偿。生育医疗费用额度在补偿定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补偿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职工个人负担10%,其余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十三)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需要,施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十四)生育医疗费用补偿定额标准和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联合印发的《市级统筹范围内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甬劳社工伤〔2003〕67号)执行。

 

(十五)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保机构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社保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等,按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职工妊娠后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证》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生育医疗证申请表》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申请表》。

 

(十八)职工凭社保机构核发的《生育医疗证》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证》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结算。

 

(十九)职工因特殊原因,确需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限公立医院)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需报经社保机构核准。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经社保机构审核,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结算。

 

(二十)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产假期满后30日内,向社保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生育医疗证》;

 

2、《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申请表》;

 

3、职工本人身份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5、生育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原始资料。

 

四、失业女职工生育待遇的特殊规定

 

(二十一)符合《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失业女职工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可凭本人身份证、《失业职工登记证》、《生殖健康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3个月的生育补助金。其中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金以其本人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基数计发;在享受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分娩的,生育补助金以其生育时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基数计发。生育补助金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失业女职工不享受《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津贴。

 

(二十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女职工妊娠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社会保障与救助机构或其本人持失业职工身份证、《生殖健康服务证》原件及复印件、《失业职工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向社保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证》,并在生育医疗终结后90日内办理医疗费用结算。

 

1、失业女职工在职期间,原所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满3个月以上的;

 

2、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

 

(二十三)失业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补偿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二)、(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五、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处理

 

(二十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二十五)用人单位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1、将本人生育保险医疗证、卡供他人就医、记帐的;

 

2、冒用他人生育保险医疗证、卡就医、记帐的;

 

3、违反医保用药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重复、超量配药的;

 

4、以虚报缴费基数、恶意选择在职工妊娠后参保缴费等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

 

5、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

 

(二十六)社保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1、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2、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4、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十七)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

 

2、将不属于规定范围的医药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3、诊疗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

 

4、违反医保用药规定超量开药,利用工作之便串换药品的;

 

5、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六、其他

 

(二十八)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十九)本实施意见由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鄞州区应参照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相关业务链接:

  1.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相关文章:

  1.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6-03-23]

来源: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