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6年)


(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按计划生育人口,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为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对确有实际困难或者特殊情况的夫妻可以允许有间隔地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准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经市(地)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申请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是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因公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系未生育的。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除执行第八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按计划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姊妹均已丧失生育条件并未收养子女的;

 

(三)在与内陆不连结的海岛定居的。

 

第十条 只生育一个女孩,母女均为农业户口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可以按计划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其子女在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定居,身边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生育,女方系再育的须年满三十周岁,女方系初育的须年满二十五周岁。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发展计划,科学制定本辖区生育计划,并逐级落实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主讨论,将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落实生育指标时,符合晚婚晚育年龄的应当优先安排。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超过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第二章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生育证核发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执行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持生育证中期妊娠后非医学需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提倡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妇女放置宫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 节育手术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在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实施,确保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照发;病休超过一年的,参照劳保规定处理;是农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和单位给予照顾,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五章 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业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处理节育技术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县、乡级计划生育业务站,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节育技术和药具业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民二、公安、劳动、司法、计划、财政、教育、科技、卫生、医药、工商、文化、新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两周;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增加的婚假和产假,视为出勤。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以免去一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由所在单位发给每月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分担,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农民的奖励费从集体提留或者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开支。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其凭证领取的各种奖励,停止其凭证享受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关心、支持和保护。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但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各征收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严肃处理,加大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严禁非法收养子女,违者视同计划外生育,并按子女总数计孩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严禁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的生母,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在十五日内拒不终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五)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收入缴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突破人口生育计划或者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199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