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给予优待与奖励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以下简称职工) 晚婚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 增加奖励假7 天。晚育的女职工,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奖励假30天; 不休奖励假的, 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 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

 

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 给予适当奖励。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晚育奖励假, 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第四条 依照《条例》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下简称《光荣证》) 的夫妻, 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5 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 经所在单位批准, 可再增加产假3 个月。增休3 个月产假的,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11周岁止。

 

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 农村安排宅基地, 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

 

五、乡( 镇) 人民政府和农村生产合作社应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对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优先安排到乡( 镇) 、村办企业工作。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 均按生一个子女发给奖励费。

 

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 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 给予表彰和500 元至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夫妻, 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 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 除已有规定的外, 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夫妻均为职工的, 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

 

二、一方为职工, 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工的, 由雇主发给50% 。

 

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 由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发给; 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 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 镇) 、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 。

 

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 由其原单位发给。

 

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 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 由其聘用单位发给。

 

六、个体工商户, 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

 

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 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称号, 并给予奖励。

 

第九条 已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 申请并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应从批准之月起, 停止其奖励与优待, 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 交回《光荣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规定其他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1年6 月1 日起施行。


发布:199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