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许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参加生育保险。

 

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部、省属单位、外地驻许机构都必须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我市以各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市直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市及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统筹地区内的各类企业、非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及省部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0.7%的比例,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党政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女工生育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缴费比例暂定为年度缴费基数的 0.2%。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八条 征缴的生育保险费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不含党政机关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

 

(二)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制度,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限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女工生育假期为3个月。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全额计发,女职工分娩后一个月内应持本人医疗IC卡和计划生育证及婴儿出生(或死亡)证和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领取手续。党政机关及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按原工资渠道发放。

 

(二)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服务单位定点管理、定额结算,市直暂定为顺产600元,剖腹产1200元。各县(市、区)可略低于此标准,具体数额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育龄职工发生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其它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女职工生育并发症所需费用,按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分娩住院,应到定点生育服务医疗机构,持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住院,其住院手续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出院结算时,应向接生医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明资料及复印件一套:①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②生育职工本人身份证;③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④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审批、支付办法;

 

(二)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四)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五)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依法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愈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有关服务协议,凡违反有关协议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许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许昌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许政[1998]64号文)同时废止。



相关业务链接:

  1. 许昌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