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 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意见

徐政发〔2002〕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均衡企业负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实施《规定》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企业仍应按照女职工本人原工资发放。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如本人缴费工资高的,按本人缴费工资)以生育津贴的形式在规定的产假期间对企业予以补偿。

 

四、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6%的标准提取,与养老、工伤保险费一并征缴,单独核算,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调整费率。

 

五、企业职工生育医疗费用采取“定点医院、定额结算”的办法。定点医院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选择确定并予以公布。女职工怀孕后,选择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定点医院应接受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确定生育医疗费用标准、服务内容和质量等。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

 

六、家住外地或乡镇的女职工,原则上应到定点医院生育。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到定点医院生育,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企业提出意见,经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后到就近医院生育;女职工意外临产,可以到就近医院生育,待生育结束后到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并结算有关费用,但结算的费用金额不得超过定点医院的定额标准。

 

七、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九、本意见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徐州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