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劳险字〔1995〕120号


为了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我们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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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依照《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城镇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费用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但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正产为90天,难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医疗待遇:女职工的检查费(不含疾病检查费用),分娩诊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与分娩过程有关的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均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育证》,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独生子女证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金拨付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生育保险单位预先列出的本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女职工名册和《生育保险支付待遇表》,经核实后将按规定应领取的生育津贴和报销的生育医疗费,一次性支付给生育女职工所在单位。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费,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2%,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地(市)、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审议和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者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条 劳动者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者厅负责解释。



相关业务链接: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