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 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豫劳社函〔2001〕97号


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平人劳[20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关于女职工产假90天的规定,原劳动部是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产假期限测算生育津贴支付比例的基础上,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规定生育保险金的征缴比例最高不能超过工资总额1%。根据生育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主要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产假执行。因此,同意你们将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由六个月调整为国家规定的三个月,《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延长的三个月产假津贴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此复


来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