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失效)

川劳险〔1997〕11号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各市、州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省产业(局)工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待遇,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生育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四条 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或按季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具体缴费比例由同级财政、劳动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取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管理费,用作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必要开支。管理费标准,由劳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社会保险机构应做好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含具有准生证流产的),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原产假期间工资)、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可按上述项目平均费用由各地进行确定,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若干个月的标准支付。属于难产、多胞胎的可适当增加支付标准。

 

女职工生育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凭女职工生育子女的准生证、出生证等有关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企业按规定支付或报销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男女职工配偶属非城镇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的,符合生育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的生育保险费用的50%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企业按上述办法办理领取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女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对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应补缴所欠金额及利息,并按日加收2‰ 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发生兼并、转让的情况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承担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清偿所欠的生育保险费用。破产企业的怀孕女职工如在本企业破产之日起280天内生育,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局规定标准直接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应享受的产假和其他待遇,由企业按《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各地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相关业务链接:

  1.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来源: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199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