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毕节地直生育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7〕274号


行署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直生育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行署2007年第二十二次专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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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直生育保险实施意见(暂行)

 

为了加快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规范生育保险管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贵州省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意见》(黔劳社厅发[2005]14号)以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一、参加生育保险的范围

 

城镇各类从业人员都应参加生育保险,凡参加了地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从业人员,均应参加地直生育保险。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一)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职工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参保单位按月缴费,月缴费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上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即上月缴费下月使用。

 

(二)生育保险基金缴纳办法,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按月或按季统一划拨到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及其它非财政拨款单位以及中央、省管单位应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采取转帐或现金形式按月直接向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生育保险基金建帐管理和支付由地区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单独建帐,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保险支付待遇不设置起付线。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生育医药费以及实施绝育术、节育术、人工流产术、引产术以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比例审核支付。即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内的甲类项目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乙类项目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二)参保人员住院生育和实施上述手术时,应持医疗保险卡、社保部门证明材料和有关部门计划生育的证明材料到地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医药费用的个人自负部分由医疗机构向个人收取,其余的由医疗机构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因居住外地、出差在外等情况未在地直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除持以上证明材料外,还应持生育保险医疗待遇报销资料[即住院病历复印件[包括治疗记录(医嘱)、检查化验、出院小结、手术记录等材料];住院发票(发票应由财政或税务部门监制并加盖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药品、治疗费用明细清单(未使用正式名称的药品需附药品说明书);出差在外的需提供本人的《出差审批单》及《出差报销单》复印件;转诊转院的需附《转诊转院审批表》;居住外地的需附《单位证明》,并在入院前3日内电话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三)凡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视为脱保。脱保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的单位或个人将欠缴生育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补齐,视为继续参保,并从补齐费用的次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四)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费用:

 

1、非住院生育医药费;

 

2、在非地直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因公外出和急诊发生的早产、流产、生育除外);

 

3、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包括节(绝)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的计划外怀孕];

 

4、不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医药费用;

 

5、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的医药费用;

 

6、治疗生育合并症和胚胎移植的医药费用;

 

7、按政策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8、因住院生育和手术引发的其他疾病产生的医药费;

 

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一)凡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可根据自身实际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并认真履行协议内容。在服务协议中,要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进行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审查责任。

 

(二)社保经办机构要按协议管理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对违反协议约定事宜的,要严格按服务协议的规定处理;对应当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要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积极探索、完善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对生育保险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支付比例,可根据执行情况,由地区劳动保障局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调整。

 

六、本《实施意见》由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七、本《实施意见》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毕节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