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汉中市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直属机构:

 

《汉中市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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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享有法定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8〕136号)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市级统筹、分级经办、单独核算、统一管理”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我市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统一保障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女职工生育保险业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生育保险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七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九条 参保单位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缴和继续承担应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一年以上,因破产、兼并、出售、租赁等原因导致失业的,其失业职工从正式转入失业之日起十个月内生育的,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须于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登记办理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费的;

 

(二)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在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四条 参加我市生育保险的已婚女职工,在计划内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妊娠及中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根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相关政策规定的产假期限,结合参保单位缴费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品费(含自费药品及营养药品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支付。

 

1.各级别医院产前检查费200元,怀孕4个月以下流产的(以医疗证明为依据,下同)300元,怀孕4个月以上流产的700元;

 

2.在二甲医院正常生产的1000元,难产的1900元,剖宫产的3000元;

 

3.在三甲医院正常生产的1400元,难产的2300元,剖宫产的3600元;

 

4.其他各级别医院住院生育的医疗费用,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一胎多育每多生一个婴儿的医疗费用增加800元;

 

5.生育女职工在各级别医院发生的生育费用未达到定额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

 

女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手术费等,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每人一次性60元的标准补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合并症、并发症等产生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出范围的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女职工下岗失业10个月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并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已按月领取下岗失业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生育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按《汉中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其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开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流产或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由本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之后持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或照顾二胎的生育证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签发的相关证明、专用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对已登记参加生育保险但又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中断缴费当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支付其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至恢复缴费。女职工在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在本单位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按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基金支出户,其基金收入于每月25日按时划转市社会保险经办中心收入过渡户。其基金支出于每月10日前由各县区审核后,报同级市社会保险业务经办中心汇总复核后,报市财政局审定划拨基金,并于每月15日前划拨到县区支出户。

 

第二十四条 参保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如有特殊原因,暂无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本单位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提出部分缓缴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确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部分缓缴,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但缓缴单位应同时订立补缴计划。在单位缓缴期内,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生育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相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年度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汉中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09-11-04